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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股出资既是公司设立行为的重要环节,也是公司成立后开展业务的基础,同时股东的出资财产又构成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此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股东权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确认股东资格、划清公司财产范围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中心环节。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本文从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的角度出发,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发生根据为发起人协议和认股协议,股东出资是履行发起人协议和认股协议所设定的义务。对于认股行为的性质,有承诺说、实践合同说、要约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认股行为属于要约。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内容包括出资数额、出资形式。对于公司最低资本额,各国规定存在较大差别,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对公司最低资本额有明确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则基本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没有限制。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高于大部分国家,目前各方面已基本上对降低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认识形成一致。同样的,对于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大陆法国家严于英美法国家,实践中的出资形式已经突破公司法规定的五种形式,有必要对股东出资形式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放松对出资形式的限制,以适应财产形态多样化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此外,《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与其他国家的立法相比尚不完善,例如对于非货币出资的权属转移、出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在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完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存在不同的样态,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承担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的民事责任。对于典型的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如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公司法应该规定具体的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体系不平衡和类型不完善的缺陷,应该借鉴各国的公司立法,加以完善,从而促使股东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出资义务,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