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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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必须担保其移转之权利存在且完整无缺,并且担保其移转之标的物具有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或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认为应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在违反该担保义务时对于买受人应负之法定无过失责任。它可细分为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其出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或应担保其出卖之权利确实存在且无任何依据合同而不应具有之负担或限制。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其标的物于交付移转危险负担时不存在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效用之瑕疵,且应担保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发生和发展,与一般违约责任制度有极大的关系。在这两者的关系问题上,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可大别之为二:并存主义与单一主义。简单地说,并存主义的立法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单一主义的立法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并存主义的立法是指在合同法的责任体系之中,于一般的违约型态之外另行规定瑕疵担保义务之违反型态,对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者课予特别的责任,对受害人给予特别的救济,如此一来,在一般的违约责任之外独立地存在着瑕疵担保责任,两者各具特色。而单一主义的立法是指在合同法的责任体系之中,将瑕疵担保义务之违反型态归入一般的违约型态之中,并不对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者给予特别的处理,而是同等地依据一般违约责任体系予以规制,如此一来,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即不具有独立性。并存主义的立法于一般的违约责任制度之外规定了独具特色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特需获得保护的买受人即一般消费者提供了特别的救济,不过由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一般违约责任制度之间在适用范围上具有一定的交叉性,故而外化于一般违约责任制度之外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便对一般违约责任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当两者发生竞合时,如何进行法律的适用成为了争论不休、愈演愈烈的大问题,这显然引发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稳定性和极端复杂性,因此并存主义的立法开始了不得不为之一变的历史进程:力图取消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性,建立统一的违约责任体系。单一主义的立法虽然也规定了瑕疵担保义务,但对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者并不特殊处理,而是按照一般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则同等地处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内化于一般违约责任制度之中,这对于一般违约责任的体系并不会造成重大的冲击,但是两者的关系问题依然存在,对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特殊合同中的买受人、承租人等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单一主义的立法缺乏特别的保护,仅仅不加区别地依一般违约责任的规则予以保障。在这一点上,单一主义的立法稍逊于并存主义的立法,并存主义的立法对最需要给予保护的买受人即一般消费者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救济。故而单一主义的立法也开启了以契合经济生活的客观需求为旨归的变革:力图改进之前统一的违约责任体系所确立的“一刀切”规则,建立别具一格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这就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一般违约责任制度的关系问题所存在的处理模式。值得一提的是,并存主义与单一主义的立法改革都并不彻底、完全,改革后形成的是一种有妥协、有糅合的局面:并存主义的立法改革并没能完全地取消瑕疵担保责任,它仍部分地继续存在于合同法的责任体系之中;而单一主义的立法改革也没有对其一般违约责任体系产生重大的冲击,瑕疵担保责任被较好地统筹于合同法的责任体系之中。这种局面的发生正是改革各方力量博弈的结果,更是两大法系彼此借鉴、相互融合的结果,这使得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了类似的处理模式。本文旨在对我国的瑕疵担保规定作出合理的定位,即探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上的实然性和应然性问题。主要采用历史分析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从两大法系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立法历史、现状及其发展趋势的角度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并着重从其与一般违约责任制度的关系着手,这是各该制度的性质使然的。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上并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这是符合最新立法趋势的;同时,在保持和贯彻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特价值和理念方面仍有待改进和完善。一言以蔽之:我国合同立法已弃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之形式,而在今后的立法中应扬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之价值和理念。本文共分五大部分:一、绪论部分。这部分简要介绍两大法系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立法的总体特征和整体面貌,使我们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有一个大概的把握和宏观的视野。二、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界定及其基本理论部分。这部分简要介绍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概念、类型、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为下文的探讨提供基本的知识和必要的铺垫。三、两大法系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立法规定部分。这部分详细介绍了两大法系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立法的历史、现状和最新趋势,既有纵向的把握,亦有横向的比照。四、我国合同法瑕疵担保的规定及其分析部分。这部分在前一部分的纵横探讨中,为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立法作准确的定位。认为我国合同法现行规定上并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并进一步认为不应再继受大陆法系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形式,它已丧失了生命力,因之我国合同立法是可取的;但是应当继续弘扬大陆法系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价值和理念,而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于此尚有待改进和完善。五、结论部分。这部分对前面的探讨进行了简要的总结,重申了一些基本的观点。着重指出我国关于瑕疵担保的立法应构筑于借鉴国外立法和尊重我国国情的基础之上,认为我国合同法上并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我们应当坚持此点;但是我们没有理由忽视大陆法系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特价值和理念。综而论之,我国立法应当以既契合现实经济社会需要又不悖于我国合同法体系的新形式承继和保留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特价值和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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