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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的认定不仅贯穿于商标注册审查、无效宣告、撤销等行政程序,而且还在于商标行政诉讼和民事侵权诉讼之中。且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往往以通用名称的正当性使用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然而,关于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一直争议很大。通用名称和商标恰如一枚硬币的正反面。商标具有显著性,而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性。商标能够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一基本功能,受商标法保护,属于私权领域。而通用名称向公众传达的是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功能等自然属性,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一种公共资源而不应被任何人垄断。若属于公有领域的通用名称若被人注册为商标而独占,将不利于其他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损害市场秩序;若属于私权领域的商标若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将会使商标权人多年对该商标的努力经营付之东流,严重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然而,商标和通用名称关系十分密切,商标丧失显著性而演变成通用名称,而通用名称因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则可以成为商标。因此,如何认定诉争标志属于商标还是通用名称至关重要。本文第一章为通用名称的概述与问题。第一节为通用名称的界定与法律意义,通过梳理我国及国外在立法、司法、行政等层面的规定,认为通用名称是指用来指代某一类商品或服务而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名称,其本质为缺乏显著性。并且认为通用名称认定在商标法上的法律意义为:一是明确通用名称禁止注册,不在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二是明确商标丧失原来的显著性而退化为通用名称,应当被撤销,以维护公共利益;三是明确通用名称可以被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第二节分析了通用名称具备的特征,主要有无显著性、广泛性、规范性和不稳定性(针对商标退化)。第三节分析通用名称认定标准存在的现状和问题,对我国现有通用名称认定标准进行了简单的介绍,认为我国通用名称认定标准分为法定标准和约定俗成标准,但由于现有标准并不明确,存在过度依赖法定标准而轻视约定俗成标准,且法定标准和约定俗成标准的效力位阶也不明确,导致实践中通用名称认定出现混乱。本文第二章对通用名称认定标准进行分析,是本文的重点。第一节为借助商标认定的方法来认定通用名称。商标认定应当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而在通用名称认定过程中,不乏大量的以通用名称正当性使用为抗辩理由的案例证明,一旦诉争商标认定为通用名称,则意味着该标志不具有可商标性。这表明在很多通用名称抗辩的个案中,对于通用名称的认定和不具有可商标性的认定在效力上是等同的。鉴于商标和通用名称之间存在着如此密切的联系,通用名称的认定也应当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分析认为法定标准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但是由于其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相关公众的现实认知,故只能依据其作出初步的判断。而约定俗成标准是相关公众约定俗成,其出发点是相关公众的认知,所以应当重视约定俗成标准。第二节对美国的通用名称认定标准进行分析,认为美国的这些通用名称认定标准实际上也都是从消费者的认知出发,这为完善我国现有的通用名称标准提供借鉴思路。本文第三章对我国现有通用名称认定标准提供完善建议。第一节对法定标准进行完善,认为法定标准有其存在的价值,应当作为初步判断依据,建议列入通用名称认定的证据范围,而不能直接依据其作出认定结果。并且认为通用名称认定标准之下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应当依据能够反映相关公众认知状况的程度高低。第二节对约定俗成标准进行完善,认为约定俗成标准是相关公众约定俗成,其出发点在于相关公众的认知,所以应当重视约定俗成标准。同时在借鉴美国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的成熟经验,即主要意义标准的基础上,认为应当重视相关公众的调查以提高通用名称认定的结论的说服力和可信度。此外,认为符合约定俗成只要相关公众普遍接受并使用即可,不需要具备科学性。第三节为明确现有标准的效力位阶,认为可以借鉴在商标侵权判断过程中类似商品的认定方法,在通用名称认定时,应当将法定标准作为初步判断标准。但若根据相关公众的调查等证据显示,法定标准与约定俗成标准不符,则此时应当以约定俗成标准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