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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是市场主体自由竞争的经济,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市场竞争中因为管理不善、投资失败、缺乏发展潜力等原因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企业,可以通过申请破产还债的方式体面的退出市场。然而,一段时期以来,有大量的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等虚假破产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同时破坏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必要基础——社会信用,威胁着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关于破产犯罪的立法起步较晚,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虽然规定对破产欺诈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因为当时的刑法没有相对应的具体规定而无法实现。1997年刑法设定了妨碍清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1999年《刑法修正案》增加设立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并将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拆分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这些立法的初衷是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管和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同时,这些立法不是特别针对破产犯罪的立法,与破产法和司法实践脱节,比如妨碍清算罪不但适用于破产清算,还适用于其他不以破产方式终止企业经营的企业清算,再比如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不仅针对破产的公司、企业,即使是适用于破产公司、企业,也仅能约束破产犯罪中的隐匿、故意销毁重要财会文件一类行为。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规定,在刑法第1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此即虚假破产罪。本罪对虚假破产行为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结合的方式立法,既突出了打击重点,又给今后补充立法和司法实践留有余地。与其他国家立法一样直接针对破产犯罪立法,并突出了对债权人及其他人利益的保护,符合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初级阶段的社会现实。 作者以比较法研究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虚假破产行为的刑法规制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厘清学术上关于破产犯罪的若干争论,对我国现行有关破产犯罪的立法进行了检讨,并指出了我国刑法在打击虚假破产犯罪问题上需要完善的地方,进而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文分为四章 第一章提出问题,界定了破产、破产犯罪、虚假破产行为等相关概念,认为虚假破产行为有虚假性、隐蔽性、时间性的特点,论证了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将其纳入刑法规范的必要性,并介绍了我国相关立法的沿革。 第二章在比较的基础上对我国现有破产犯罪立法进行论证,认为我国现有立法模式有利于刑法体系化的要求,要予以维护。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破产犯罪立法法网严密,一般都详细列举了多种犯罪行为,对破产过程中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多种犯罪类型。这和其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是密切相关的,回应了随着经济飞速发展所伴随的破产犯罪增加的社会现实。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打击破产犯罪的有效方法还在探索之中,所以在立法上不宜激进,应该坚持刑法的补充性和最后手段性,强调对破产犯罪的刑罚处罚不能脱离社会发展水平,必须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作为基础。 第三章对虚假破产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司法认定进行论述,厘清当前学术上对虚假破产罪相关问题的不同见解。《企业破产法》中针对侵害破产财产行为的规定的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是本罪的违法性基础。本文认为虚假破产罪在客观方面是复合行为,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在此基础上对行为的“着手”进行界定。作者认为本罪的入罪标准应该从严掌握,对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不严重的行为、过失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作者提出法院依法宣告受理破产案件是破产程序的开始,这是区分虚假破产罪和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破产清算罪的关键。 第四章,作者指出从发展的角度提出我国在破产犯罪立法的不足及其改进的长期性,对我国立法和司法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