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基于对判例的梳理加以研究我国离婚协议的效力。正文分为三章:第一章论述了离婚协议的概念、性质和法律适用;第二章研究了离婚协议中身份行为的效力,第一节讨论了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第二节讨论了虚假离婚;第三章研究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第一节讨论了登记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和未登记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适用哪份的问题,第二节讨论了约定财产(房产)归属一方的效力问题,第三节讨论了涉他条款的效力,第四节讨论了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房产的归属是否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第一章的内容是论述了离婚协议的概念、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离婚协议是指夫妻一致同意离婚,约定登记或诉讼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纠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协议。1离婚协议大致分为三种类型:诉前离婚协议、登记的离婚协议和法院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法院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在实践中只有执行上的问题并无效力上的纠纷,本文不作讨论。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登记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学界对离婚协议的性质有诸多争论,有观点认为虽然其中包含身份和财产行为,但本质上还是一个是单一的财产协议。也有认为是混合协议,其中婚姻关系的解除要去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后生效,但是财产约定部分双方签字即生效。也有学者认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就是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发生效力。本文认为离婚协议是一个复合协议,由形成的身份行为和附随的财产行为两部分组成。身份行为影响财产行为的效力。只有形成的身份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行为才发生效力。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在内容上是独立的。效力上,身份行为的效力会影响财产行为的效力,但是财产行为的效力对身份行为没有影响。离婚协议是一个身份法律行为,但也需要满足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适用上,离婚协议中的身份行为毫无疑问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若亲属法没有相关规定,则可以变通适用其他民事法律。第二章主要讨论了离婚协议中身份行为的效力。离婚作为一个身份法律行为,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第一节主要讨论的是未登记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即法院能否直接适用诉前离婚协议。离婚作为身份法律行为,须在行政机关登记或者法院判决。签订诉前离婚协议时还没有解除婚姻关系,身份行为不生效,附随的财产分割行为也不生效,因此诉前离婚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在判决时不能直接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诉前离婚协议因身份关系未解除而不生效”。但诉前离婚协议并非毫无用处,实践中,法院在判决时会将诉前离婚协议可以作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并适当参考诉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第二节讨论夫妻一方或双方解除身份关系的意思表示出现瑕疵,离婚是否生效的问题,即虚假离婚的效力问题。虚假离婚分为通谋虚假离婚、真意保留虚假离婚和欺诈离婚,2但都是一方或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作出不真实的离婚的意思表示,最后在行政机关领取离婚证的行为。我国采表示说,以当事人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通谋离婚情况下,离婚登记不能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欺诈离婚情况下,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原则上也不允许撤销离婚登记,除非民政局严重违反程序,并且欺诈方未与善意第三人再婚。但是在财产分割方面,被欺诈离婚的当事人在一年内可以欺诈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通谋离婚的当事人不能主张变更或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当协议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时应为无效。也就是说,虚假离婚因当事人对外一致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要离婚,我国《婚姻法》也没有规定离婚无效的情形,应当认为即使是虚假离婚,离婚也有效。身份行为有效,财产分割条款也发生效力。但在欺诈离婚的情况下,若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则财产分割条款中涉及第三人的条款无效。第三章主要讨论在形成的身份行为生效的情况下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本文选取了实践中四个有争议的财产分割纠纷问题进行探讨。第一节讨论了多份离婚协议的效力:一是离婚前达成的离婚协议和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之间的效力问题;二是登记的离婚协议和离婚后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之间的效力问题。通过查找到的判例发现,法院在判决时,若离婚前达成的未备案的离婚协议和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上不冲突,则对几份离婚协议都支持。若离婚前达成的未备案的离婚协议与备案的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上冲突,则以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准,除非未备案的离婚协议写明登记的离婚协议只作登记的用途。离婚后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与登记的离婚协议内容不冲突的,离婚后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离婚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与登记的离婚协议内容冲突,以离婚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为准;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以登记的离婚协议为准。但如果双方已就登记的离婚协议履行完毕,则离婚后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一个新的协议,并不基于此前的夫妻身份关系,可以看成是赠与合同,一方可以撤销。第二节讨论了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或者一方的财产归属另一方的条款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本文认为,夫妻之间将财产约定归属一方可能是对另一方情感、经济的补偿或是损害赔偿,不符合赠与的无偿性,因此不能单纯认为这是赠与。并且这个财产分割条款是附随于身份行为的。实践中,法院在判决时,即使认为是赠与,也带有道德义务性质,除欺诈、胁迫外,不可任意撤销。若是允许任意撤销,则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第三节讨论了离婚协议中涉他行为的效力。先是讨论了对抚养费是否可以设立保证的问题。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专属性债务的保证也予以支持。按照台湾民法理论,认为不是代为履行,而是代为承担责任。后讨论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将财产(房产)归属子女的效力。多数学者都认为是对子女的赠与,并带有道德义务,不能随意撤销。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也认为是赠与,但是有道德性质的,不可任意撤销。本文不赞同此观点,认为没有子女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不满足赠与的构成要件。本文基于史尚宽先生涉他合同的理论,认为是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其中只有一个允诺,即一方向另一方允诺将自己的财产份额归属子女,是“经由指令而给付”的合同。因缺少允诺人对子女的允诺,子女没有请求权,因此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若双方都反悔,可以协商变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无须经子女同意。第四节讨论了财产分割条款中对不动产的约定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本文搜集了大量的案例,发现法院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部分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进行登记,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动产的归属不发生物权效力。另一些法院持不同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亲身份法律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法律行为,应该采用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有学者认为,登记的离婚协议和法院判决一样具有公示性,对此观点,笔者是不赞同的。登记的离婚协议与法院判决的性质不同,没有强制执行力,仅仅是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其他未登记的离婚财产协议比起来,可以优先适用。本文认为离婚协议可以直接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房屋虽没有经过过户登记,但是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排除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模式。此外,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应受《婚姻法》调整,《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