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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开发区在三十余年的发展历程中,对国家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成为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和区域经济的增长极,有力地推动了国家区域发展规划和战略布局的实施。开发区在实践中探索出一套精简高效的管理模式,其管委会体现了机构简、人员精、包袱轻、效率高等优越性。然而,我国宪法和组织法中没有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国家层面尚未对开发区统一立法,对开发区的规范只能靠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但这些法规规章位阶效力低、相互之间存在冲突,学术界对其质疑颇多。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开发区管委会由于法律地位不明确而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困境,制约着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法定位问题进行研究,寻找突破实践困境的解决对策,对于推进开发区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开发区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加强开发区的法制建设、完善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不仅有利于开发区的自身建设和长远发展,而且对于完善我国地方组织法、规范行政授权制度、丰富行政主体理论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价值。笔者采用理论研究与实证考察相结合、分析与比较相结合的方法,对我国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完善进行尝试性研究。在内容和结构的安排上,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介绍我国开发区的三类管理模式入手,探讨了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职能以及其与各级政府和区内企业的关系,归纳我国现行立法对开发区管委会法律地位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行政主体理论加以分析;第二部分从机构设置和权力运作不规范、职能权限不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缺失、行政违法责任不明等方面,详细论述了开发区管委会遭遇的法律地位困境,从法律制度、管理观念,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形成困境的原因;第三部分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深入思考,寻求针对困境的对策,提出了一些具体的立法建议与解决方案,形成了完善开发区管委会法律地位的制度构想。其中创新性见解主要在于,针对阻碍开发区统一立法的障碍,提出对各级开发区的管委会应分别进行重新定位:国家级开发区的管委会应当被认定为一级政府的派出机关,从而拥有“行政机关”这一职权性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省级开发区的管委会应明确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行政主体资格;省级以下开发区应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其管委会不应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