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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中之重,2013 年我国进行新一轮司法改革,旨在解决司法体制不配套不协调、违背司法规律等问题。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中的“牛鼻子”,落实司法责任制,促进法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法官惩戒工作,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是建立法官惩戒制度、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初衷。自2014年全国首个法官惩戒委员会——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成立,至2020年3月甘肃省法官惩戒委员会成立,司法探索已历经六年。在这期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改革纲要、意见规划,全方位从制度层面为法官惩戒委员会改革保驾护航。目前31个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已全部建立。
任何一项制度都产生于一定理论基础之上,法官惩戒也不例外。权力制约理论、权利保障理论、程序自治理论以及角色伦理理论是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构建的理论依据,并且贯穿于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始终。此外,中国特色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也离不开中国本土资源以及传统文化和制度的支撑。因此,通过梳理古代以刑事制裁为目的的惩罚制度、近代形成的独立的法官惩戒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对法官惩戒制度的探索与实践,来追溯当代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制度渊源。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总体格局的基本形成,作为重中之重的司法改革也稳步推进。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实现法官惩戒司法化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一环,在这个过程中,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应运而生。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模式是在以往混合惩戒基础上“异体惩戒”的尝试,并且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政策文件以及各省法官惩戒委员会章程,梳理出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法律依据和判断标准、法律主体构成及法律地位、职权范围及工作程序。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的形成,有利于促进法官依法履职、依法行权,形成职业化的司法工作队伍;有利于促进法官惩戒司法化,实现法官稳定任职;有利于促进司法责任制落实,实现惩当其责、惩责合一;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平正义,使法官作为惩戒当事人得到公正对待。
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形成后,在实践中取得比较明显的成效。相比较之前非司法化的法官惩戒机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及人员构成趋于专业化与多元化、职能定位趋于规范化与精准化、工作程序日趋严密化。但由于中央并未统一相关标准,各地的规定五花八门,法官惩戒委员会“有名无实”、不能发挥实效。首先,机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够明确,实践中多被认定为专业评定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其次,委员结构尚需优化,委员大多由专门机关、法学专家、法官代表组成,缺乏普通群众和非司法人员比例;再次,职权配置不够合理,没有独立的案件受理权、调查权、复审权、听证权;复次,工作程序非规范化,法官惩戒审议形式、法官到场说明情况、表决程序比例等规定均有瑕疵;最后,与其他部门衔接不够紧密,法官惩戒委员会与把握法官入口的法官遴选委员会、享有法官罢免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享有多数惩戒权能的纪检监察部门的衔接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针对目前法官惩戒委员会实践中的不足,在对比分析部分省份法官惩戒委员会章程、法官惩戒工作办法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的建议。首先,应当明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机构性质和法律地位。仅将其定位为提审查意见的机构不够,法官惩戒委员会应是有权对法官违反审判职责进行惩戒、具有中立性的专门性机构。其次,优化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结构。应当增加非司法人员和普通群众比例,提升委员水平。再次,合理配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权。应当增加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案件的受理权,明确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案件的调查权,赋予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案件的复审权,确保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案件的听证权。复次,增强工作程序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应当扩大启动程序的主体范围,进一步完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议程序,合理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表决程序。最后,理顺法官惩戒委员会与其他部门的关系。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与遴选委员会分别设立,保留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法官的罢免权,纪检监察部门对委员会享有质询权、监督权,在办案中发现应付惩戒情形的由两个部门共同调查。
任何一项制度都产生于一定理论基础之上,法官惩戒也不例外。权力制约理论、权利保障理论、程序自治理论以及角色伦理理论是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构建的理论依据,并且贯穿于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始终。此外,中国特色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也离不开中国本土资源以及传统文化和制度的支撑。因此,通过梳理古代以刑事制裁为目的的惩罚制度、近代形成的独立的法官惩戒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对法官惩戒制度的探索与实践,来追溯当代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制度渊源。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总体格局的基本形成,作为重中之重的司法改革也稳步推进。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实现法官惩戒司法化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一环,在这个过程中,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应运而生。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模式是在以往混合惩戒基础上“异体惩戒”的尝试,并且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政策文件以及各省法官惩戒委员会章程,梳理出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法律依据和判断标准、法律主体构成及法律地位、职权范围及工作程序。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的形成,有利于促进法官依法履职、依法行权,形成职业化的司法工作队伍;有利于促进法官惩戒司法化,实现法官稳定任职;有利于促进司法责任制落实,实现惩当其责、惩责合一;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平正义,使法官作为惩戒当事人得到公正对待。
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形成后,在实践中取得比较明显的成效。相比较之前非司法化的法官惩戒机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及人员构成趋于专业化与多元化、职能定位趋于规范化与精准化、工作程序日趋严密化。但由于中央并未统一相关标准,各地的规定五花八门,法官惩戒委员会“有名无实”、不能发挥实效。首先,机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够明确,实践中多被认定为专业评定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其次,委员结构尚需优化,委员大多由专门机关、法学专家、法官代表组成,缺乏普通群众和非司法人员比例;再次,职权配置不够合理,没有独立的案件受理权、调查权、复审权、听证权;复次,工作程序非规范化,法官惩戒审议形式、法官到场说明情况、表决程序比例等规定均有瑕疵;最后,与其他部门衔接不够紧密,法官惩戒委员会与把握法官入口的法官遴选委员会、享有法官罢免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享有多数惩戒权能的纪检监察部门的衔接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针对目前法官惩戒委员会实践中的不足,在对比分析部分省份法官惩戒委员会章程、法官惩戒工作办法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的建议。首先,应当明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机构性质和法律地位。仅将其定位为提审查意见的机构不够,法官惩戒委员会应是有权对法官违反审判职责进行惩戒、具有中立性的专门性机构。其次,优化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结构。应当增加非司法人员和普通群众比例,提升委员水平。再次,合理配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权。应当增加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案件的受理权,明确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案件的调查权,赋予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案件的复审权,确保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案件的听证权。复次,增强工作程序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应当扩大启动程序的主体范围,进一步完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议程序,合理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表决程序。最后,理顺法官惩戒委员会与其他部门的关系。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与遴选委员会分别设立,保留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法官的罢免权,纪检监察部门对委员会享有质询权、监督权,在办案中发现应付惩戒情形的由两个部门共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