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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新增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应收账款质押方式的确立,有着极大的实践意义。它盘活了中小企业的资产,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同时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了一个新的金融品种,有利于提升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但是相比于实践的需求,我国的法律规定未免有些不足。《物权法》仅以两个条文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规范,其中一个条文明确了应收账款之上可以设立权利质押方式,另一个条文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式,以及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后出质人的行为规范,但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没有提及,不利于实践的应用和风险的防范。本文从我国现行担保法律规定出发,运用比较分析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从四个方面对应收账款质押方式作了系统的分析和论述。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其含义比较广泛,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不仅仅包括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收到付款凭证,只是尚未收取的应收账款;它还应当涵盖双方已经签订合同,但都没有履行义务,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附始期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以及已有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尚未发生的债权也涵盖此范围之内。至于收费权能否涵盖在应收账款范围之内,学者们之间争议比较大。本文认为,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设施产生的收费权与一般的合同债权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它们与应收账款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它们针对不特定的、潜在的当事人发生,质押设定时对方当事人还没有产生,而应收账款质押在设定之时,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已经确定。应收账款能否质押,尽管存有诸多争议,但无可否认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价值。它是在债权地位不断提升和信用经济的大背景下产生的,适应了物权法由所有到利用的价值化趋势。同时,它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丰富了银行的金融品种,降低了银行的信贷风险,满足了实践的迫切需求。第二部分对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如何设立进行了比较分析。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除了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意之外,尚需一定的方式予以公示。本文从应收账款质押公示的必要性入手,在比较的基础上分析了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式,并探讨了我国应收账款质押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合理性。登记的公示性很强,它足以向所有第三人彰显债权质权的存在,可以弥补交付债权证书和通知第三债务人作为公示方式的不足。但是,以登记作为债权质权的公示方式,带来了权利质权与权利抵押权如何区分,权利质权如何界定等一系列理论困扰。为了解决这些困扰,笔者赞同一些学者的想法,我国应当采取以占有方式的标准来区分抵押权与质权。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公示的登记机构,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细化了登记的规则,降低了登记的成本,提高了登记的效率,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该办法是在借鉴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美国和加拿大动产担保系统的基础上设计的,与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采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理念有所出入,而且它在具体规则上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关于登记手续的办理、登记期限的规定等,本文对此逐一进行了评析。第三部分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及实现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这方面的内容在我国现有的《物权法》中规定的较少,却又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后,其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以及因应收账款存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其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包括:应收账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应收账款受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应收账款的担保权益。对于质权人而言,质权人在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诸多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不得滥用质权等一些义务。而出质人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消灭应收账款。由于物权具有追及的效力,物权人可追及物之所在,足以保护质权人,因而,出质人仍可转让应收账款。同时,第三债务人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行为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向出质人或质权人清偿时,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在收到设质通知后,也不得向出质人主张抵销权,但是第三债务人仍有权行使基于基础合同的履约瑕疵等享有的抗辩权、撤销权等救济性的权利。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直接索取应收账款。质权人的这种直接索取权与流质契约的禁止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无论在理论上学者对此试图作出何种解释,这一实现方式在承认债权质押方式的各国担保法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应收账款作为债权,存在清偿期限,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可能不一致。应收账款先于被担保债权到期的,第三债务人可以将应收账款提存免除自己的债务,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作为提存受领人。应收账款后于被担保债权到期的,质权人须等到应收账款到期时,方可以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但是并不影响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将应收账款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的权利。第四部分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在实践中可能遇到哪些风险以及我国应当如何应对这些风险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应收账款是一种金钱债权,其能否实现取决于应收账款的双方当事人,如出质人有可能变更或消灭应收账款,而第三债务人也可能对应收账款提出合法的抗辩权,甚至可能逃匿或者拒付款项,因而具有不确定性和较大的变数,由此带来了一定的风险,这也是其在立法的过程中遭到反对的主要理由。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防范,除了需要银行在质押的整个过程中,如从贷前审查风险和贷后跟踪管理方面不断加强自己的风险控制能力外,更需要我们完善登记优先权规则以及时地解决权利冲突人之间的纠纷,并从企业、中介机构以及整个社会等方面努力,逐步构建良好的信用环境。对于这一问题,本文只是提供了初步的想法,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