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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欲作为人性固有的分子,不论社会生产力发展程度如何,都是无法完全杜绝的客观存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听之任之、不受约束,因为其不仅具有个体属性,更具有社会属性。正因如此,虽然在世界范围内,少数国家和地区将淫秽色情一定程度地放开,但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态度仍相对谨慎。在诸多学科领域,围绕性的话题也经久不衰。文章围绕我国刑法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这一个罪所生发的争议问题进行研究。针对本罪的法益,无被害人说、管理秩序说、不愿接触说均具有不合理性,而性风俗环境本身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本罪的法益应当是社会性风俗环境的适当性维持。淫秽物品的认定主要着力于对淫秽性的认识和物品含义的把握,前者的本质是具体描绘性行为、露骨宣扬色情,无端挑起人们的性欲,是对社会性道德或者性行为观念的侵害。口语含义的物品一般表现为有体物,与刑法的规范解释相矛盾,将淫秽电子信息解释为淫秽物品并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属于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对行为方式的界定,基于对本罪法益的保护,只有淫秽物品转移占有才能构成侵害,故贩卖行为应以转移占有为必要,而不必先买入再卖出。传播行为的本质是信息扩散,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特定少数“传播”亦属该罪之传播。网络裸聊中,于计算机显示器上显示的视频应认定为无体性的淫秽物品,如果以公开或半公开的方式进行,则行为可以界定为传播。同样,网络上传行为,如果行为人对其不予权限设置,可以推定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提供超链接的行为、快播“传播”行为客观上传播了淫秽电子信息,前者是作为,后者是作为与不作为的集合,均属于传播淫秽物品之“传播”行为。针对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有三部,在网络科技迅猛发展的现状逼迫下凸显了一些不足和问题,为实现罪刑均衡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调整,如加入文件大小的标准、不同类型电子信息数量之间应可以相互折算,对实际点击量、注册会员数等进行认定时应扣除不合理部分。在法定刑配置方面,我国对淫秽物品严厉打击的历史深厚,但是在国民的性行为观念、整体性风俗环境已然变化的今天,仍然适用近40年前规定的刑罚,是否有违罪刑均衡不无疑问,偏重的法定刑配置应予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