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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通知到案作为办案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常用的一种办案方法,其具有方便快捷、简单高效的特点,深受广大办案工作人员的喜欢,也切实的提高了办案工作效率,节省了不少办案资源。但是由于目前缺乏对电话通知到案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对电话通知到案的性质认识不统一,甚至存在很大分歧意见,由此导致对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操作,造成司法实践中,相同罪名、相同情节的嫌疑人有着不同的认定和判决情况,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对电话通知到案在性质认定上的争议和上(申)诉,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另一方面,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机关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部分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和改革后的办案实际不能完全适应,在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及自首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意见,给办案实践工作带来了不少的争议。本文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采用关键字检索的方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了近6年内关于电话通知到案的455份判决书、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并对其进行研究分析,对不同办案机关使用电话通知到案的裁判文书进行统计、比较、分析,归纳、总结出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实践案例,通过分析认定自首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原因,进一步指出完善的建议和意见。本文共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电话通知到案情况概述。介绍了电话通知到案的概念及产生的背景,采用电话通知到案在司法实践中意义,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成立自首的学理概述。第二部分是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情况实证分析。总结分析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自首及未认定自首的常见罪名及原因分析,统计分析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的地区差异和审级差异。第三部分是普通刑事案件中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情况研究。先介绍电话通知到案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运用情况,再通过典型的司法实践判例分析普通刑事案件中电话通知到案认定及未认定为自首的原因。第四部分是职务犯罪案件中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情况研究。先介绍电话通知到案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运用情况,再通过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所办理的典型判例,分析职务犯罪案件中电话通知到案认定及未认定为自首的原因。第五部分是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基于“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分析。通过电话通知到案和被通缉、追捕到案的对比分析,得出既然被通缉、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那么人身危险性比通缉、追捕要小,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比通缉、追捕要大,适应范围比通缉、追捕到案要广泛,节省办案资源比通缉、追捕到案要多的电话通知到案更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六部分为电话通知到案在认定自首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主要为电话通知到案的审批程序不严格,到案的文书记载不规范,未全面正确认识电话通知到案对自首和量刑的影响,认为电话通知到案是调查谈话的一种方式,或者将电话通知等同于一种强制措施,用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否定电话通知到案的主动性,电话通知到案的适用范围过于广泛。通过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完善的建议:规范电话通知到案的适用范围,要严格规范使用电话通知到案的审批程序,规范电话通知到案的文书记载,正确认识电话通知到案对自首和量刑的影响。第七部分是结论。本文认为,无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办案机关发觉,只要是办案机关尚未实际接触或者控制犯罪嫌疑人,嫌疑人对于是否到案就还具有可选择性,犯罪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选择自动归案的,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