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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为自古以来学者所争执之问题。笔者以为,目前对非法人团体的认识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民事实体法律地位性质界定错误;第二,民事实体法律地位与民事诉讼法律地位关系不清;第三,非法人团体外延界定不清;第四,非法人团体立法政策有误。由此导致民事活动与民事立法、司法及学理上争议迭出。其中非法人团体民事实体法律地位是问题的关键。就非法人团体民事实体法律地位而言,目前大致可分为两类学说,即“肯定说”与“否定说”。其中“肯定说”是目前主流观点。持“肯定说”学者观点也不统一,大致分为“次法人说”、“法人说”与“形式上民事主体说”三种。持“否定说”学者则不承认非法人团体为一独立民事主体,相反是主体之集合,本质上为复数主体。本文通过论证认为“否定说”为正确见解,并在这个基础上对非法人团体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与民事实体主体地位关系进行分析,并进一步从法律适用角度对非法人团体类型化进行探讨,希图对《民法典》立法及非法人团体民事司法有所助益。概要如下:第一章基于对传统法人本质理论缺陷的分析,指出:法人是法律拟制之主体,有自己的意志与人身,法人是无形的,法人无成员。民法上的团体,性质上乃团体全体成员所组成之复数主体,团体共同意志实质上为各个成员意志的集合,各以成员自己的人身为载体。因此我们不应将法人与法律上的团体混淆。第二章在第一章基础上,对传统非法人团体概念与民事法律地位理论进行评析,在具体分析非法人团体“名义”、“财产”、“成员”、“责任”的法律性质基础上提出本文对非法人团体民事实体法律地位的看法,指出:学者所称非法人团体在民事法律上应称为“团体”,而不应称为非法人团体。民法上,团体为复数主体,并不存在非法人团体这样一个单一主体;学界所称之非法人团体的名义、财产与责任都为非法人团体成员全体(“一群人”)享有或承受,非法人团体自身不是主体,因而无法作为上述名义、财产、责任之归属者。团体可以分为已登记团体与未登记团体、营利型团体与非营利型团体。从团体成员对财产的关系看,可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与总有三种。团体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团体规约具体进行考察,不应准用法人的规定。以团体名义从事行为所生债务应依民事法律关于代理、契约及侵权关系体具考察。第三章论述了非法人团体民事诉讼法律地位,指出:形式当事人理论割裂了当事人的形式与实质。诉讼法对非法人团体参与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乃基于诉讼便利之需要,因此实质上其仅仅表明非法人团体全体成员以单一名义进行诉讼。其负责人诉讼上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非法人团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非法人团体“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矛盾。第四章运用上述结论,依照“主体是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团体为复数主体”的标准,对司法与学理中有关非法人团体类型进行了梳理与评价。指出:不应将日常生活中的团体概念与民法上的团体概念混淆。在这个基础上提出本文关于非法人团体类型与体系构建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