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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秘书制度起源于英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特有的法律制度。由于其在公司运营发展中的独特价值,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引入了这一制度。随着设立董事会秘书的公司数量日益增多,以及对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人们对董事会秘书的关注开始逐渐转移到其运作和治理有效性的角度上。最有力的举措就是我国2006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即新《公司法》,指出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次从法律意义上明确了董秘的地位。其中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无论是站在对投资者负责的角度还是站在监督公司规范运作的角度,董事会秘书最直接的作用就是信息披露。然而,目前我国信息披露违规事件不断发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令人堪忧。所以,新《公司法》对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其预期目标之一应该是董事会秘书的职能发挥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因此,本文立足于新《公司法》的实施,主要研究董事会秘书在正式成为高管后,职能的落实对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并进一步探讨董秘具有哪些特征将更有助于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以期为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并为规范公司运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提供新方法、新思路。回顾国内外关于董事会秘书与信息披露质量的相关文献,发现学者们很少将两者结合起来,从董事会秘书的角度研究对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大部分学者在研究高级管理层与信息披露质量的关系时,都是从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角度入手进行分析。而对于董事会秘书的研究,一方面是围绕我国董事会秘书法律制度的价值所在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另一方面则是就董事会秘书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的作用进行简单的理论论述。因此,本文试图收集数据,运用规范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以董事会秘书的特征为突破口,探讨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职能发挥对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本文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分析了管理层与信息披露的关系,对信息披露的相关理论进行解释,并指出目前我国信息披露的现状及其影响因素。其次阐述了董事会秘书的发展历程和我国现行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困境,为本文实证写作提供重要的现实基础。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董事会秘书履职情况和董秘生存状态的调查,选取可能对信息披露质量产生影响的董秘特征,提出研究假设,构建模型。通过实证研究法对理论假设作以验证,并对实证结果进行稳健性检验。最后,总结本文研究结论,提出相关政策性建议。在实证分析董秘特征与信息披露质量的关系时,选取2009—201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A股的601家上市公司数据,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诚信档案”下的考评结果为衡量信息披露质量的指标,以董秘的任职年限、教育水平、专业背景、报告期报酬、持股情况为解释变量,对其整体进行描述性统计。然后按照信息披露质量的“好”与“差”将样本数据分为两组,进行单变量差异性分析。进而根据构建的模型进行二项Logistic回归。实证结果表明:董事会秘书在公司的任职年限对信息披露质量有显著的正向作用,董秘接受的教育水平以及获得的薪酬越高,越有助于提高信息披露的水平。但董秘财务方面的专业背景以及持有本公司股票情况对信息披露质量只有微弱的作用,影响并不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