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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制度指刑事审判活动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依职权展开收集、调查证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据取证。它为法官作出正确裁判、实现实体公正发挥着积极作用,其程序价值在于避免对抗制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制度注重社会安全利益同时、兼顾公民自由价值;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正确裁判重要保障,得到了社会普通公众认同与支持。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制度属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诉讼制度,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以程序正义理念作为优先价值取向,不存在法官调查证据立法基础。法官调证在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与混合式国家立法中存在,并有不同表现;前者显示出法官行为少受制约,后者强调庭外调查首先应遵守程序公正,该制度的实施被作为最后屏障,受到严格程序限制。我国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制度具有悠久的立法历史背景,随着诉讼理念由单一目的性实体公正转向实体、程序诉讼价值并重,近年来该制度也由超职权调证向节制型庭外调证转化。在程序正义理念深入人心情景下,该制度仍然得以保留,是由诉讼体制内外两方面原因决定的:内在因素是我国传统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诉讼两造地位不平等、控方诉讼地位特殊性等;体制外原因是社会普通公众追求<WP=4>实体公正传统强势心理影响。应看到;我国庭外调查证据制度存在着一些有待完善的法律问题:首先,法官庭外调查证据属于法官法定义务抑或诉讼权利,立法应作明确规定,以利于法官正确行使调查行为。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官调证随意性现象,这不利于司法公正;其次“存疑证据 ”界限需明确,还涉及对主要证据的权威界定。为更好体现查明事实真相目的,立法除保留法官职权独立发起调查核实存疑证据外,应当允许控辩双方有权申请法官庭外调查存疑证据。法官调查时,应当尽可能吸收控辩方参与,监督法官公正调查;法官调查所得证据法庭认定,应当建立严格的认证、质证制度;法官庭上出示调查证据后,控辩双方有权就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展开辩论;证据认定应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为基本原则;法官出示证据行为并不表示其承担诉讼证明责任,法官不能与控辩方进行证据辩论,法官示证仅具形式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