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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意义。但是,与此同时,一些消极现象也开始在诉讼领域中悄然出现,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在民事诉讼中盛行的诉讼诈骗行为就是其中之一。所谓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
诉讼诈骗行为的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在客观构造上与普通诈骗行为有着质的同一性,因而,在现行的立法框架下,可以成立诈骗罪。但是,将诉讼诈骗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并不是对该行为在刑法上的全面评价,因为其侵害的客体具有双重性,有别于普通诈骗罪的单一客体。实际上,它与普通诈骗行为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所以,从应然的角度考虑,应该对其单独设罪。
将诉讼诈骗行为单独设罪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首先,它符合国内外诈骗罪的立法模式;其次,它也是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等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再次,它同时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刑法分则体系的具体安排上,应该根据它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来确定。在个罪具体内容设想方面,罪名采用“诉讼诈骗罪”较为合适,一方面,它可以体现诉讼诈骗与普通诈骗行为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持刑法用语的统一性与协调性;罪状与法定刑的设计则可以参照现行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