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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从源头上切断了由于原因关系瑕疵引发的交易风险,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建立扫清了障碍。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使善意取得建立在保护合法有效交易的基础之上,最终形成了体系完备,逻辑一体的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日本债权意思对抗主义下,在动产领域,善意取得仍是主要的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在不动产领域,日本的通说和判例不承认登记的公信力,为了弥补交易安全保护的不足,判例通过对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的类推适用,确立了登记的相对公信力。但是在二重买卖或原因关系瑕疵产生的物权归属问题上,主要借助买受人权利具备公示手段可以对抗其他买受人,即公示的对抗力来加以解决。但是,债权意思对抗主义对物权变动问题始终在因重视公示原则将对抗问题无限制的扩大,还是要限定对抗问题而重视意思主义原则之间徘徊不定。导致受对抗力保护的“第三人范围问题”,通说和判例并没有坚持一贯的立场,交易安全面临着难以预测的风险。另一方面,债权行为的瑕疵直接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使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难以确立。这些问题应足以为中国的物权法制定者引以为戒。比较德日的相关立法之后,重新审视我国物权法草案拟选择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似有重蹈日本民法覆辙的危险。该模式造成诸多争议与实践上的困难,突出地反映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债权合同)的效力未定与善意取得的制度构造难以协调;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对公示公信原则的伤害难以避免;有关债权合同无效是否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问题悬而未决,无疑会使交易安全面临难以预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奉行登记要件主义,担保法的适用中已出现了设定担保物权的合同效力与担保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司法实践,以及《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效力未定的规定。因此,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将物权变动的效力与作为原因关系的债权合同的效力相分离并不受其影响,才能真正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另一方面,将《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的效力未定,解释为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债权合同有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造才能建立在保护合法交易的基础之上。惟有如此,才能构建起我国体系严密、保护周全的交易安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