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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设立,主要针对的是在证券交易市场内众所周知的“老鼠仓”问题。自2009年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正式出台到现在,执法机构已经查处了很多基金经理人的“老鼠仓”行为,有效地维护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但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从李旭利案和季敏波案两个典型案件入手,结合两个案件的特点,对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首先,“未公开信息”这一基础概念应如何理解,现阶段没有准确的标准。本文中提出,“未公开信息”是除了切实关系到公司实质利益以外的,影响市场交易行为的相关信息。其本身涉及的范围广泛,具有公开性、重要性、内容涉及市场未来发展等特征。其次,针对“利用行为”的认定,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笔者认为,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充分考虑获得未公开信息的时间点与进行交易的时间点之间的关系。另外,可以在证据的举证责任上对双方进行重新分配,通过多种方式的结合,来对“利用行为”进行认定。再次,针对本罪中的行为方式,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的多数交易都是以“明示或者暗示他人进行交易”的方式进行的,具体表现为明确告知他人可以进行交易、以积极的方式暗示他人进行操作或者以消极的方式暗示他人进行相关交易。针对本文所涉及到的两个案件,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案件情况、证据情况来看,被告李旭利不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定罪,其应当是无罪的。而对于季敏波案,笔者则认为,对其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来定罪。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犯罪主体范围问题以及相应的共犯定罪问题,在本文中也进行了深入讨论。笔者认为,主体中的自然人范围应该有所扩大,不应仅仅包括从业人员,还应该包括有机会接触到“未公开信息”的非从业人员,同时,单位也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相应的共犯应当被如何定罪,是否应当被定罪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提出,行为人与无特殊身份者共谋时,应当以主犯的身份来定罪。本罪的行为人作为从犯与无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共谋时,可以以本罪来定罪也可以以他罪来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