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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国家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通过刑法规定,禁止危险物品、有害物品或者国家认为有必要实行管制的其他物品在社会上流通,禁止个人携带、载运、转移、输送,这些行为在刑法理论上通常称为运输类犯罪,即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故意将法定违禁品采用直接或间接方法,从一地流转、输运到另一地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运输类犯罪主要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运输假币罪、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运输毒品罪等等,这类犯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载运、输送特定物品的行为。依法正确适用运输类犯罪的刑法规定,有利于强化国家对特定危险物品、有害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法律管控,有利于对相关违禁品犯罪实施全面的封堵和制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运输类犯罪的“运输”,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对“运输”的理解不同,直接导致对同一或者类似行为在定性上出现分歧,直接影响该类犯罪的法律适用。有人认为对“运输”应严格按照法条的文意解释为绝对的物理上的位移,这是严格规则主义或形式主义的理解;有人认为“运输”应是专业化的,长距离并且大规模的进行转移;有人认为要通过运输方式来认定,即运输必须通过一定的交通工具进行,也有人主张对“运输”作目的的解释,结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欲达成的目的、实现的价值进行理解。在刑法理论上,对于“运输”的理解,也并没有形成共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这样的理论和实践背景下,对于运输类犯罪的司法追究,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少见,这直接影响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影响到刑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对实践中发生分歧的多种意见、主张进行分析后,作者认为,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单纯代他人转移枪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根据具体情况,可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持有枪支的共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中的“运输”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实施的在性质上独立于制造、买卖、持有的行为,非法“运输”枪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同非法制造、买卖行为相当,并大于非法持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论文从运输枪支、弹药犯罪中“运输”的认定展开,论及刑法规定的运输类犯罪中“运输”的认定,认为这在本质上是一个刑法解释的问题,不能严格拘于刑法的字面含义来理解,死抠文字,也不能自由解释,不顾刑法规范的字面含义。应对刑法进行合“理”解释,或者说是辩证的解释,在刑法条文文意的基础上,通过解释,使其最大限度地符合社会变化的需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的目的和价值,使得对刑法的解释同刑法的目的和欲实现的价值同步合拍。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认定运输类犯罪中“运输”行为,应当符合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符合生活常识,符合生活逻辑;二是符合法理逻辑。在实践中正确认定“运输”行为,应当注意把握三个特征,即形态的独立性、性质的严重性、方式的多样性。所谓形态的独立性,是指“运输”行为是独立于走私、制造、买卖、持有等犯罪行为而存在的,在自然性质上不能归属于前述这些行为,本质在于行为意志的独立性;性质的严重性是指“运输”行为在性质上的严重程度同走私、制造、买卖、持有等犯罪行为相当;方式的多样性是指只要行为人给予独立的“运输”违禁品的意志实施的载运、转移、输送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运输”,运输工具、距离等因素,不影响“运输”的认定。总的来说,“运输”不是简单的物理的位移,其含义应当以刑法的目的和价值为指导具体确定,认定“运输”,应当结合制造、买卖、走私、持有等相邻相近的行为,进行体系性的分析,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刑法对相关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进行综合考虑,使之既符合社会常识、常理、常情,也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