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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讨了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的主体资格及适用条件、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所涉及的税权配置问题,以及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避税行为及如何进行反避税规制。
第一部分首先分析了企业集团合并纳税主体资格界定与相关税法原则的关系,主要是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社会政策原则。接下来,文章对制度层面的企业集团定义提出了批评,提出了企业集团的法理归位。在此基础上,文章对企业集团内部适用合并纳税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了探讨,包括母公司对子公司持股比例和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以及成员企业国籍的限制。
第二部分先总结了税权配置的一般理论,包括税权定义、税权分配的内容,以及税权分配考虑的因素,接下来主要针对现实中的问题对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涉及的税收立法权和税收收益权尝试进行了分配。税收立法权的配置以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分别展开,而税收收益权的配置主要存在于横向维度,即合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应当在相关的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分配、如何分配。
第三部分首先区分了消极避税与积极避税,利用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进行的避税行为多为积极避税行为。在此基础上,文章讨论了企业集团合并纳税中产生的避税的构成要件。接下来,文章研究了如何对这类避税行为进行规制,区分了一般反避税条款和特别反避税条款的功能,重点探讨针对这类避税行为的特别反避税条款应如何制定的问题。
在文章的结论部分,文章指出我国以前实施的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存在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认为这一制度应普遍适用于我国所有企业集团。对于纳入合并范围的成员企业,母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或表决权比例应当介于80%至100%之间,且子公司须为中国境内企业。企业集团合并纳税中的税收立法权在纵向上应由中央国家机关保留,在横向上应由立法机关保留制度基本内容的制定权。在“税收城邦主义”的框架之下,税收收益权应在合并纳税各成员企业所在地政府之间进行分配,可以要素系数法来确定地方政府的税收分配比例。对企业集团合并纳税中产生的避税行为,应通过一般反避税条款和个别反避税条款予以规制,并辅以其他制度配合。个别反避税条款可规定,在企业以避税为目的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改变合并纳税企业范围时,国家税务总局不予批准。其他制度的配合涉及亏损结转制度和对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资格进行以反避税为目的的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