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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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的背景下,个人数据保护逐渐引起各国注意。欧盟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创设了一项新兴数据权利,即数据可携权,这一权利旨在促进数据开放与流通,保障个人数据权利的同时提升数据的流通价值,从而促进数字产业发展。数据可携权诞生以来,吸引了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注意,进入二十一世纪,美国、巴西、澳大利亚以及新加坡等国相继引入数据可携权概念,2021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45条正式引入数据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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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的背景下,个人数据保护逐渐引起各国注意。欧盟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创设了一项新兴数据权利,即数据可携权,这一权利旨在促进数据开放与流通,保障个人数据权利的同时提升数据的流通价值,从而促进数字产业发展。数据可携权诞生以来,吸引了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注意,进入二十一世纪,美国、巴西、澳大利亚以及新加坡等国相继引入数据可携权概念,2021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45条正式引入数据可携权,但此条规定仅有宣示性意义。在目前数据可携权确立的萌芽阶段,对数据可携权进行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数据可携权概念内涵入手,回归权利本源,考察该权利在欧盟的产生和发展历史以及权利内容,并对数据可携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笔者认定数据可携权是一项为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新型权利。考察域外立法例,欧盟和美国对数据可携权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立法进路:欧盟采用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中心的统一立法方案;而美国形成了依赖行业自律的分散立法模式。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之前,数据可携权并非在我国实践中毫无体现,司法裁判中法官对于数据利益归属的判定、携号转网的推行以及金融领域开放银行的尝试,都暗含着数据可携权的影子。同时,实践层面的探索和尝试也为数据可携权在我国的落地实施提供了一些思路和经验。数据可携权是一把双刃剑,在享受该权利带来的好处的同时我们也有需要面对的挑战和困境,其中包括权利客体不明确、与知识产权存在冲突、缺乏统一的数据传输格式、互操性不足导致的兼容性难以实现,现实层面会增加隐私和数据安全风险、阻碍竞争和创新、加剧垄断等。构筑我国数据可携权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廓清数据可携权客体范围、限缩义务主体、协调冲突权利、构建统一的数据传输格式、采取技术手段防范数据安全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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