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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作为我国刑法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而引起重大人身财产破坏的行为进行规制和惩罚的犯罪案件,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审判机关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数量较多的一类。随着自媒体等传媒形式日新月异,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曝光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与此同时,自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法制度,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更好的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使其有真心悔改的表现,从而不再继续作案危害社会,同时也可以提高案件办理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高效率地实现刑罚的目的。然而,由于交通肇事罪自身在刑法评价上具有特殊性,加之其在自首认定方面对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容易产生差异性理解,引发了诸多理论困惑和争议。学界讨论的前期,交通肇事罪能否适用自首制度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随着我国不断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裁量性规定,明确了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制度,才从某种程度上缓解了这一争论。但迄今为止,学界对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接受处理、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肇事逃逸后等具体情形中认定自首情节仍然争议不止。理论界的争论僵持不下,现有的困惑似乎并不能纾解。鉴于此,笔者从北大法宝中搜索了100个相关的裁判文书,力求从审判实务中发现问题、探寻规律,使研究回归实践理性。从检索的样本案例来观察,审判实务中认定自首情节的裁判分析焦点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接受处理的具体情形、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的具体情形、交通肇事逃逸后的具体情形,笔者对这些情形进行类型化分类,将100个样本案例归类为“事后报警类”、“现场等待类”、“事后逃逸类”,并对这三类交通肇事案件的自首认定情况进行逐一梳理。从样本案例的认定情况看,审判实务中“事后报警类”、“现场等待类”、“事后逃逸类”三类交通肇事案件均存在同案异判的乱象,主要表现在裁判对同种情形说理解读差异大、机械适用司法裁量性规定、适用自首认定标准主观化严重等问题。探其究竟,笔者发现,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裁量性条款间关系不明、交通肇事罪规制不完善、自首认定的标准不够具体明确等不足是导致审判实务存在诸多疑难问题的主要原因。解决审判实务中的问题,必须以成因为切入点,并结合自首的本质、我国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定标准的趋势(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呈现越来越宽松的趋势),针对性地提出相关思考及建议。基于对上述内容的梳理及分析,笔者认为,需要厘清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裁量性条款间的关系,使审判实务部门对具体情形进行评价时不陷于重复评价的困境;对交通肇事罪罪状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正和完善,弥补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审判实务处理中出现的疏漏;进一步细化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定的具体标准,防止司法裁量权过大而导致的罪刑不均衡、同案异判等司法不公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