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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后果,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偿。”但对哪些合同解除情形存在损害赔偿,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前一个问题,中国学者多主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区分了不同情况下是否存在损害赔偿,但未指出是什么因素决定损害赔偿的存在,给人感觉过于直觉化和碎片化。对于后一个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损害赔偿系履行利益赔偿,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另一种则相反,认为系信赖利益赔偿,不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这两种观点,在西方大陆法学界同样存在分歧。信赖利益赔偿不能填平非违约方损失,不利于对非违约方的保护,不符合法律的公平。而现有理论又未能解决合同解除与履行利益赔偿之间的矛盾,履行利益赔偿,难以有令人信服的理论支持。本文在比较考察当前流行的关于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理论的基础上,针对各自存在的主要缺陷,力图重新阐释合同解除效力,以合理解决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问题。本文通过对合同解除的功能分析,借鉴合同法上现存抵销和替代赔偿制度。把合同解除建构为一种结合替代履行和抵销的特殊制度。其特点在于先运用替代履行使合同约定的特征给付转化为金钱给付,进而使双方给付通过抵销而相应消灭。为最大限度实现抵销的功能,可采取恢复原状的技术手段,使双方地位恢复到合同缔结后尚未履行时,再将所有对待给付抵销的。这样,合同解除不以消灭合同效力为目的,合同履行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并且履行利益赔偿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因抵销而清偿,从而其得以行使履行利益赔偿请求权。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一样,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肇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