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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高速发展的城市化进程中,房屋强拆领域出现的问题一直未得到很好地解决。为了应对这些问题,国务院于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拆迁”改为“搬迁”,并在第28条中确立了单一化的司法强制搬迁模式。立法者将本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房屋强制搬迁规定为一律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期望通过司法的公平正义为房屋强制搬迁提供一种保护性的制度设置。但从《条例》实施一年多的征收实践来看,司法强制搬迁模式的设计并未达到预设的效果,这与司法强制搬迁执行制度的不完善有着很大关联。我国现有的司法强制搬迁执行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主要包括主体职责不明确、执行程序不完善、救济途径不完备、责任规定不全面,这些因素造成了法院负担加重、司法权威下降等负面影响,既不利于公民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行政目标的实现。从房屋强拆模式的历史演变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司法强制搬迁模式的设计是想通过发挥法院的司法中立性与监督审查功能来达到限制强拆权、保障公民权的目的。执行制度的运行应当保证司法强制搬迁目的的实现,但是由于相关规定不协调、司法地位不独立、法院资源不充足、制度设置不健全等原因,现有的司法强制搬迁执行制度偏离了其制度设计目的,也因此影响到了司法强制搬迁预设目标的实现。基于以上原因,应当对现有的司法强制搬迁执行制度加以完善。在主体责任方面,应当根据司法强制搬迁设定的目的确定执行主体的监督职能;在执行程序方面,应当引入说明告诫程序、确定财产公证程序、设置执行监督程序、设定执行中止程序;在相关救济方面,既要建立事中救济途径,也要完备事后救济途径;在责任认定方面,应当根据执行主体的监督职能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权责统一。通过这几方面的完善,确保执行制度符合司法强制搬迁设置的目的,进而达到规范行政权、保障公民权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