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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治理始终是中国社会政治统治与政局稳定的基础,实现对农村基本的社会单位——村的有效治理,是中国历代统治者不断探索和梦寐以求的政治目标。考察我国乡村治理模式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发展历史,就可以发现,虽然历代王朝都非常重视乡村治理工作和乡村组织建设,都从未放弃过把国家统治权下沉到基层社会的努力,但国家从来不能直接控制乡村社会,而是通过宗族组织(以血缘为基础)和乡绅阶层(以地缘为基础)实现对乡村社会的控制。也就是说在古代中国农村社会,是一直存在“自治”传统的,乡村社会是在国家行政权和社会自治权的长期相互作用下实现其治理过程的。而到了近代,随着国家工业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国家政权迫于压力,更是加紧了对乡村社会的渗透和干预,以从乡村社会汲取更多的现代化建设的经济和政治资源。这种渗透和干预到了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人民公社时期,更是发展到了顶点,国家政权实现了对乡村社会前所未有的全面控制,但由于过度的干预和控制违背了国家与社会互强的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终究免不了崩溃和失败的结局。 人民公社体制的崩溃,要求在基层农村出现新的组织方式以实现对乡村社会的治理。20世纪80年代,一种新的基层组织方式——村民委员会在广西农村最先产生,成为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中国农民的又一伟大创造。对这一中国农民自发创造的产物和新的农村权力组织形式,国家予以大力支持和推动,在1987年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并于1998年正式施行。按照国家法律的制度安排,在基层农村管理体制中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权力主体,一是代表国家自上而下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乡镇政府,一是代表村民行使基层社区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乡镇作为国家基层政权,依法行政;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依法自治。乡(镇)村之间在法律上不再是行政上的上下级和直接的“领导关系”,而是工作上的“指导与协助”关系,这是村委会选举中乡村关系的法律定位。 然而,法律文本上关于村委会选举中乡村关系的“应然”状态和理想模式,在村委会选举的实践中并没有普遍出现,相反,在村民自治的实际运行中,普遍存在乡村关系失调,乡镇基层政府干预、控制村委会选举的现象,法律文本中有关对乡村关系的设计并未真正落实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