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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城镇土壤污染问题日渐凸显。对于那些已经被政府收回的存在污染的建设用地治理并再次开发利用,成为一项现实而紧迫的问题。因此,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收回情形下的政府土壤污染治理责任。但是,该法并未明确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政府治理责任性质、适用情形以及治理方式和费用的承担。我国公有制的土地制度使得政府代表国家同时具备土壤污染监管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双重身份,所以在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政府污染治理责任的性质界定中易与政府的监管责任混同。而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对此鲜有规定,甚至内容与之相反。因此,对政府治理责任的明确成为解决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土壤污染问题的关键。首先,需要区分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政府治理责任性质与补充责任、代履行和政府行政监管责任的不同。通过对状态责任理论的阐释,论证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政府治理责任是来源于其土地所有者身份的状态责任。虽然由于我国土地公有制制度,由国家作为土地状态责任人,承担土壤污染治理责任并不合理。但是,在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政府收回的情形下,而原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失去了对土地的使用权,此时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恢复了对土地的管领力和支配力,此时政府就应替代原土地使用权人成为状态责任人。基于污染治理有效性的要求,政府作为状态责任人应承担污染治理的责任。其次,明确由政府承担治理责任需满足相应的适用情形,在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前后,政府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即使是在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因土地使用权人的状态不同,政府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比如,原土地使用权人已经灭失的情形下,政府因此进行污染治理,承担的是兜底责任并且治理费用无法得到追偿。再次,明确政府以何种方式进行土壤污染治理。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风险管控的要求,结合环境风险理论,建立以风险为导向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管理的政府污染治理模式。最后,基于公平原则和污染者负担原则,将治理后土地的市价作为政府治理费用的上限,同时依据个案中政府对污染产生的过错大小,确定政府应最终承担的治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