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公众传播权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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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和2010年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2011年,国家版权局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本次修法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作出了较大的变动,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其中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改。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当前《著作权法》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缺陷,进而探讨设置总括性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可行性,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提出建议。本文分为导言、正文、结语三个部分。导言部分说明本文写作的动机。我国正处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过程中,但我国目前设置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此笔者反思是否能对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进行整合,规定一个上位的概念——向公众传播权,并对该权利进行梳理,以期为《著作权法》修法提供参考。正文由五章组成:第一章分析了我国向公众传播权存在的问题。学理上的向公众传播权包括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项权利。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所控制的行为有三种,但是无法规制有线广播行为,同时,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规制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和实时转播行为,向公众传播权与表演权还存在着界限不清的问题。这不但不符合WCT第8条的要求,还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这一问题的产生正是由于著作权财产权权利体系规定了过于庞杂的各项权利,且权利与权利之间的界限不甚明了。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缺陷只能解一时燃眉之急,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应当在著作权法中作出相应的修改,使之能一视同仁地规制虽然采用不同技术手段,但行为的性质实际相同的行为。这就引发了向公众传播权的立法思考。第二章介绍了向公众传播权的内容及各国的立法模式。无论是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实际上都来源于国际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中目前还未明文规定向公众传播权这样一项概括性的权利,因此需要从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国家的立法中考察该权利的内容。《伯尔尼公约》为不同类型的作品和不同的传播方式都规定了不同的向公众传播权,使得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较为分散。新技术的发展为向公众传播权的整合带来了契机,1996年颁布的WCT的第8条将《伯尔尼公约》中已经存在的“公众传播权”加以扩展,规定了总括性的向公众传播权,将向公众传播权的权利客体扩大至所有的作品类型,同时将其传播方式扩大至所有的传播方式。其后,各缔约国都遵循“伞形解决方案”的思路,在本国的著作权法中选择了不同的保护方式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其中,不变式立法模式较为繁琐,仅有美国采取了该种立法模式;而以欧盟为代表的扩充式立法模式较为可行,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借鉴;我国采用了补充式立法模式,但该种立法模式带来了一些问题。第三章总结了界定向公众传播权的要件。上文指出,我国目前对于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制出现了问题,而美国用发行权和公开表演权来规制向公众传播行为的立法模式太过繁杂,欧盟等国际和地区采用的相关立法模式最具可行性。那么,参考欧盟等地区采用的相关立法模式,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界定“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需要考虑“传播”和“公众”这两个要件,本文结合了美国、澳大利亚和欧盟的相关判决如2014年判决的Aereo案和Svensson案等,对这两个要件进行了分析。首先,传播的结果是使公众有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公众是否已经实际获得了作品并不重要。“传播”要求必须存在传播作品的行为,无论是有线还是无线,交互式还是非交互式,都属于传播的方式,但是传播的对象必须是作品,而不能仅仅是网络地址。其次,“公众”排除了家庭成员圈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是指这两个群体之外的不特定人。这些最新的司法实践对于从立法角度界定向公众传播权的要件也有帮助。第四章探讨了我国目前对于向公众传播权立法的主要三种方案,围绕着这三种方案的争议较多。第一种方案通过把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定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发生的行为,来将网络定时播放和网络实时转播等在网络上发生的行为都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中。但是,把侵权行为限定在网络环境下,可能会随着科技的发展、三网的融合而产生许多问题。因此,该种方案一经公布就受到了许多批评。第二种方案建议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针对交互式传播,同时扩张广播权为播放权,涵盖非交互式网络直播和转播。但是,此种方案规定得过于细致,与技术中立原则的要求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需要进一步调整。第三种方案建议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起来,规定单一的向公众传播权。有观点认为这种方案需要对现行的权利体系进行较大的改动,会对现有的立法体系造成混乱。但是,不能因为现有的立法体系而禁锢了正确的立法思路。对这三种方案进行全面的分析后,笔者认为应当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从历史发展、民法体系化和经济学上交易成本的角度分析,应当设立总括性的向公众传播权。而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模式的差异的角度出发,同时考虑分割性的产权会更好地促进资源和要素的良好配置,可以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具体的子权利。第五章提出了对我国《著作权法》中向公众传播权的立法建议,即在著作权法中引入向公众传播权这一总括性的权利,并修改向公众传播权的子权利。表演权和展览权针对的是向传播发生地的公众传播,而向公众传播权是指向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传播。正是由于这一差别,也导致了这两项权利在获得经济利益上的不同。因此,将表演权、展览权与向公众传播权分开规定,将更有利于对二者分开进行许可和计算费用,在发生侵权时,也更便于计算不同的损害赔偿。WCT中规定的也是向公众传播权,而将具有现场性的一些传播方式排除在外。向公众传播权包括了两个子权利,即现行法所规定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个权利的边界较为复杂,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该部分的修改几易其稿。本文建议将“广播权”改为“向公众播送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改为“向公众提供权”。同时,将传播的手段概括地定义为“有线或无线”,不再区分传播方式到底是无线还是有线,从而弱化传播技术特征;将“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删去,因为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表演权中机械表演的范畴,更应归入表演权的范畴。此外,还可以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向公众传播权的“传播”和“公众”这两要件的立法用语作进一步界定。最后,结语部分对文章进行了归纳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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