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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第8条将声音纳入可注册的商标要素进行保护,《商标法》修改后,商标局、商评委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六部分中也随即加入了声音商标的审查标准。截至2020年5月20日,申请注册声音商标的数量已达749件,已注册成功的数量仅为29件,注册成功率约为3.87%。通过注册率可以反映出我国现阶段对声音商标的审查体系尚不成熟。商标审查部门在对声音商标审查时既有形式审查、又有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重中之重即为对声音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声音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应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以此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依据显著性来源的不同,传统显著性理论将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在认定商标的显著性时,二者为递进关系。如果相关公众听到某一声音商标脑海中立即将其与某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相联系的,即具有固有显著性。对于不具备固有显著性的声音商标,通过证明该商标已通过长期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即获得了显著特征可以予以注册。在研究我国声音商标显著性具体的认定标准时,发现在审查实践中,商标审查部门商标局及商评委仅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须经长期使用才能获得显著特征”完成审查工作,片面地只采用获得显著性标准,要求申请人证明声音商标已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否定了声音商标也会存在固有显著性的可能。不仅如此,获得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商评委在驳回申请人的复审决定书中仅作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的结论,从未论述具体的判断理由。通过对我国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立法、实践现状的分析,现阶段在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上存在显著性认定标准不一致、固有显著性认定方式的缺失、获得显著特征判断标准不明确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完善我国声音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标准,探寻澳大利亚、美国、欧盟等国家及国际组织的实践经验时发现,因其早于我国将声音列入可注册商标的元素之一,在声音商标的保护上已有较为成熟的发展。澳大利亚在肯定声音商标可具备固有显著性的同时,赋予审查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审查人员依据声音的特性决定提交证据的多少及是否可予注册。美国在肯定声音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基础上,递进适用获得显著性判断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具体采用消费者问卷调查的方式判断相关公众的熟知程度来认定商标是否具备获得显著性。而欧盟关于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审查,则要求需将声音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分析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后,借鉴澳大利亚、美国、欧盟的经验,针对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的具体建议。首先,应建立统一的商标显著性认定标准,可通过修改《商标法实施条例》或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共同出台统一的认定标准、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商标注册工作的沟通和学习等方式实现;其次,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时应坚持固有显著性理论判断标准、考量声音商标的独创性因素判断某声音商标是否因具备固有显著性可予以注册;最后,建议进一步明确获得显著特征的判断标准,应考察声音商标在商业性使用中发挥的识别作用、量化声音商标获得显著特征所需的的使用期限,并引入消费者问卷调查制度判断相关公众的熟知程度。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根据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从上述要素着手,综合考量后判定某声音商标是否获得了显著特征并予以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