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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刑法分则“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典型犯罪。本罪的立法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在不断完善的,自1997年刑法对其加以明文规定后,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配套立法不断增加。但尽管立法不断完善,还是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所以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的犯罪主体、犯罪行为以及行为后果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进一步的理论依据。本文结合相关刑法理论,围绕刑法修正案(六),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基本理论开始研究,以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为主要内容,对有关该罪的处罚和认定等一系列司法实践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并依托上述分析大胆地预测了本罪的未来发展。本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基本理论的概括性介绍。具体包括本罪相关概念的界定、法律性质的探讨、国际国内立法的比较、立法历程的回顾以及立法依据的分析,重点阐述了本罪的法律性质以及所蕴涵的深刻法律伦理,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在新形势下,作为违背诚信的犯罪,本罪应该由法定犯上升到自然犯。第二部分是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犯罪构成的详细研究。本部分围绕刑法修正案(六)的最新修正内容,从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四个方面逐一进行了分析,重点阐述了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犯罪构成方面的影响,在介绍和分析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一是基于会计的职业谨慎性,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二是按照法益说重新阐述了本罪的犯罪客体。第三部分,通过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来解决实践中的困惑。主要阐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罪与非罪的立法标准和理论标准、本罪与近似罪的区分、本罪的处罚原则、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以及特殊情况时的处罚。第四部分,在前面分析讨论的基础上,对提供虚假报告罪的未来进行了展望。首先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重新构思,从犯罪客体的衡量谈起,提议本罪的犯罪本位应该由结果转化到行为,进而在主观方面引入关于行为犯的犯罪故意的讨论,从而解释了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的原因,还探讨了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主体限制的依据所在;然后对本罪的处罚进行了重新构思,提出了重罚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并重点阐述了资格刑的相关理论;最后,讨论了在预防和控制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犯行为方面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衔接问题。这部分的新意主要有两个:一是认为本罪本位应该是行为,一是处罚上建议增加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