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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讨论一个问题,即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中,客户与证券公司间形成了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讨论该问题的实践意义在于确立法律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有效规制的基础,从而避免重蹈中国证券市场历史上曾出现的券商“委托理财”灾难。本文试图用修辞学而非形式逻辑的法律论证方法,说明在资产管理业务中,证券公司和客户间的法律关系定性的结论不是法律逻辑推理的结果而是其内在价值导向的选择。本文认为,资产管理业务的价值在于对“效率”的追求。而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要求将客户与证券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信托法律关系。因为信托法律关系有着实现资产管理业务“效率”价值所必需的特质——受托人的受信义务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由此,在资产管理业务中客户和证券公司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上,选择信托较选择其他法律关系模型而言,更具合理性。全文分为三部分,即引言、正文、结论。其中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对有关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中,客户与证券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的研究,作了简要回顾,概述了现有的观点。在此基础上,着重论述了在论证该问题时所应使用的法律论证方法。本文认为,由于对资产管理业务中,证券公司与客户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是一个规范发现的过程。因此,以价值导向为特征的修辞学法律论证方法,应当取代现有研究中的形式逻辑法律论证方法。第二章介绍了我国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发展历程及现有的组织模式,同时对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公司的传统业务作了比较,以进一步明确该业务的特质。另外,该章也介绍了美国证券市场上的类似业务运作模式。盖因美国有世界上最为发达之金融市场,对其类似业务的介绍用意在于把握资产管理业务的最新发展动向。第三章论述了资产管理业务的“效率”价值要求。指明了资产管理业务存在对“效率”价值的实现和背离两种倾向,即本文所称的“效率悖论”。本文认为,对资产管理业务中,证券公司与客户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应当以实现该业务的社会价值为评断标准。而资产管理业务的价值在于对“效率”的实现,因此应当选择一种最能促进该业务“效率”价值的法律关系为其定性。第四章与第五章分别从两个方面阐述了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中,客户与证券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信托法律关系。其中第四章重新审视了以往我国学界对信托法律关系理解上的误区,指出所谓信托,核心在于受益人与受托人间的关系,而委托人并非是信托关系中必不可少的当事人。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各种资产管理业务中,客户与证券公司在信托中所处的法律地位。第五章论述了信托的两大基石——受托人受信义务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对资产管理业务效率价值的实现过程。由此得出本文的最终结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中,证券公司与客户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信托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