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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我国反腐力度越来越强硬的法治背景下,对职务犯罪这方面的研讨和探索已然成为目前实务界与学术界双重领域内的聚焦点之一。对职务犯罪的准确把握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提升司法实务界的办案效率,也会在一定范围内打击职务犯罪的犯案率,以此将有效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遭非法侵害。本文研究的内容正是对其中渎职犯罪的认知与理解。从刑法条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工作的那类人员,此类人员在工作中未正确使用自己手中的职权,或者未履行自己的本职工作,也或者在对国家事务进行监管时存在着很大的疏忽,从而使得国家和人民的正当公共利益受到严重的非法损害。目前实务界对渎职罪某些层面的认知上还有着较大争论,这种争论聚集在怎样正确认定该罪的主体方面。现行法律条文将此罪的犯罪主体定位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范畴内,对于这个概念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的一个文件中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但随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展,使得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此内涵特性尚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理解,学术界对其内涵的认定有着职务论、身份论的理论之争,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及两高指导案例均采用职务论而非身份论。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对如何准确认定这一内涵特性仍有着很大的纷争。当下我国生态环境状况日益严峻,在当前建设美丽中国的政策下,国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后将集体所有林木划为国家生态公益林,给集体聘请但由林业局以此补偿款发工资的护林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生态林被滥伐的案件增多,如何定性司法实务部门分歧很大,故研究此类人员渎职在主体上应如何定性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谌章煌、邱如辉二护林员渎职的刑法定性争议案为例,从渎职罪主体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和基本特性出发,本着现行法律法规对渎职犯罪主体有关内容的界定与演化,坚持学术界与实务界相互结合的观念,从本文所选案例为出发点,重点研究了“在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并代表该机关实行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事人员”具体含义,试图为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也期待能推动和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本论文共分为四个部份:第一部份是所选案件的基本情况。首先对案情予以介绍,然后是对本案件的定性问题予以说明,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分别为定无罪以及定玩忽职守罪,其争议点源于对渎职罪主体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义应如何理解,尤其是对现行司法与立法解释中关于“受委托行使公事人员”具体含义的理解争论。第二部份是对相关问题进行法理分析,本部份又具体分为四个层次进行论述:一是对渎职罪主体的研究意义进行简要说明以及该罪主体自身的发展历程。叙述了法律及立法解释对渎职罪主体界定的脱变过程。二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特性的认定。理论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性,有着不同的理论争辩,有关于身份、财产、公务不同方面的认定观点。笔者基本赞成身份与公务相结合的理论观点,以此为基点,根据相关法律、,立法及司法解释、法理原理的基础上,对渎职罪主体的法律特性进行分析认定,那就是这种特性包含两方面,既要具有一定的资格(也就是具有相应的身份)还要从事具有公共管理职权的公务,并且分析阐述了这种“身份”取得的途径。三是研究分析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成为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认定。最先叙述了国家机关的概念及范围,紧接着探讨了该类人员要想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就要以具备一些基本要件为前提:首先委托者必须是国家机关;其次是这类行为人所具体工作的组织一定是要受国家机关所委托的;最后是行为人必须依所在组织中交付的职责代表委托的国家机关行使公务,三个方面的要求缺一不可。四是对林业局与集体林地所有者签订的管护国家生态林合同性质的认定。首先对“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进行解析。“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常是分离的,本文认为应根据林木所有者不同作不同认定。在集体所有林中,集体在对生态公益林进行管护时,并不是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只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不能因此而认定集体聘请的护林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另外对国家机关与集体组织签订的对集体所有林木管护合同是否为行政权委托合同进行了分析研究,本文认为此合同不是行政权委托合同,集体组织聘请的护林员护林职责也并非从事公务。第三部份是对所选案件的分析结论。这部份结合前述的法理分析,得出争议案件二被告人不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林业局与水茜乡儒地村签订的合同不是行政权委托合同,被告人护林职责不是渎职罪所要求的从事公务,本案中被滥伐的林木不属于国家的财产,因此二被告人并不符合在国家机关具有一定工作的公职人员,农村集体组织也不是国有的事业单位,认定二人的行为应当不具有犯罪性质,故此二被告人是无罪的。第四部份是本案研究启示,为防止司法实务中因建设美丽中国、保护环境压力定此类人员有罪,建议两高进行司法解释,或用案例指导的方式,明确由集体聘请护林员对集体所有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护林时渎职不构成渎职罪。另外建议应扩大《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相关犯罪主体,将该罪犯罪主体扩大为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非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