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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是最早提出对人格权进行一般保护的国家之一。然而即使在19世纪很多学者极力提倡的情况下,《德国民法典》仍然摒弃了一般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对人的保护日益全面,在人格权之下的一元的特别人格权体系已经不敷适用。基于此,德国法院通过解释宪法的形式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并不停地通过判例发展完善了这一制度。而法学理论则在此基础上将一般人格权具体化,通过类型化在事实情况和抽象概念之间架起了桥梁。通过德国法院发展完善起来的一般人格权理论进而影响到其他国家。本文便是基于这一基础,对中德两国的一般人格权理论进行比较,特别是对两国在类型化方面的做法从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三个方面予以深入研究,籍图吸取德国法学与法律之长处,为我所用。本文的第一部分是解题,首先对一般人格权、类型化比较研究的方法和思路进行分析,特别着眼于类型化在法律领域的应用,从而为下文做好概念的铺垫和方法论的基础。本文的第二部分是比较的基础。本文认为,之所以将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和中国一般人格权理论进行比较,是因为两者有比较的基础。首先从法律体系来看,两者在民法体系和具体法律制度上,有着传承关系;其次,从一般人格权理论本身而言,两国之间的传承与影响更值得我们注意。本文的第三部分是中德之间一般人格权类型化的具体比较。在第三部分中,首先阐明了德国理论上一般人格权类型化的必要性,其次再从立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相关规范、类型化的法学理论和类型化的司法实践三个方向对中德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进行具体比对和总结。本文的第四部分是对中德一般人格权类型化异同提出的解释。在第四部分中,笔者对应第三部分的比较,从法律体系、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三个角度分析中德一般人格权类型化差异的原因,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从规范层面讲,立法应当为类型化提供价值指引;法学理论应当为类型化构建框架,填充血肉;而司法实践应当为类型化提供素材。在本文的第五部分中,笔者首先顺应国内目前民法典起草如火如荼的形势,对三个民法典草案中有关一般人格权的制度加以简评,并从德国看中国,对中国一般人格权未来的走向提出浅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