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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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原则是古典契约理论的核心,被视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近代私法走向进步的标志。古典契约理论是建立在一系列的假定之上的,包括人的抽象平等性、完全自由的市场等,这些假定在十八、十九世纪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尚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之后,古典契约理论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即一系列假定已被逐渐证明完全背离了现实。古典契约理论面临着修正。 梁慧星先生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理念归结为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这种转变在契约法上反映得尤为典型。当古代契约理论赖以存在的基础己发生根本性动摇的情况下,契约自由的公正性也就越来越具有形式的意义。随着资本主义的高度发展,作为契约自由基础的契约平等观念已经被现代工业社会的现实,降低到抽象理论的范围。劳动者和雇主、大企业和消费者、出租者和租借者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契约正义受到了挑战,在雇佣契约,标准契约、不动产租赁契约中,经济弱者的利益在契约自由的原则下受到了损害。故这种已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迫使二十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而追求实质正义,以维护经济弱者的利益,这必然要求对契约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除此之外,进入二十世纪以来,在法律的价值取向上,越来越重视对社会国家利益的维护,个人权利被越来越多地附加上公法的义务,以使其行使不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到契约自由权利来说也不例外,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契约自由的同时也要求其服从社会公益,其表现就是对契约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 强制缔约即是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诸多手段中的一种,它在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实现契约正义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强制缔约在国内学界并未引起相当重视,本文尝试对其进行探讨,并对完善我国的强制缔约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全文共分引言、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结语七个部份。 引言概括了强制缔约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过程,阐述了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并说明了完善我国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 第一章:契约自由的演进与强制缔约。本章首先介绍了契约自由的产生和发展。契约自由的思想,可追溯至“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但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则是在近代法中形成的。《法国民法典》可以说是奠定了自由主义近代契约法的基础,在此之后的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也确认了契约自由原则,使契约自由原则更加完善。随着契约自由思想的扩散,英美法上也确立了此原则的重要地位。契约自由原则成为近代西方契约法的核心和精髓,被奉为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接着,本章论述了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变化,古典契约理论的契约自由原则所赖以存在的“完全自由市场”这个假设已经失去了基础,人们更加关注契约的实质正义。进入20世纪以后,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其中对其冲击最大的当数强制缔约的出现。强制缔约是伴随着对契约自由的规制及在实质上践行契约正义而登上了历史舞台。 第二章:强制缔约法律制度概述。本章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份具体探讨了强制缔约的涵义,在对狭义说和广义说进行了分析评价之后,笔者赞成广义说,认为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强制承诺,还应包括强制要约,并且对强制缔约的概念给出了自己的看法:所谓强制缔约,是指基于法律或公序良俗,限制某一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使其负担与相对人订立具有特定合同的义务。该合同的受益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第二部份探讨了强制缔约的特征。在第三部份,笔者将强制缔约与定型化契约、命令契约、强制交易以及预约等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了它们之间的区别,以利于更加清晰地把握强制缔约的内涵。第四部份探讨了强制缔约制度下契约之成立问题。根据传统的契约理论,契约的成立得经过要约和承诺这个程序,强制缔约制度下契约之成立原则上也应如此。其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强制承诺情形下,合同能否视为已经成立?笔者通过对法国、埃塞俄比亚、阿尔及利亚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研究,同时对要约与承诺这个传统的契约订立程序进行重新审视,最后提出,这种情形下采用视合同已成立的作法,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三章:强制缔约的类型化分析。把各种涉及到强制缔约的情形按照一定标准予以类型化,不但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强制缔约,而且对更好地运用它解决实际问题大有助益。本章分为四个部份,分别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强制缔约进行了划分归类。按照发生缔约义务的不同阶段为标准,可将强制缔约分为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按照法律是否对强制缔约设有明文规定为标准,可将强制缔约分为直接的强制缔约和间接的强制缔约,此分类还有一个不同的标准,是采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不同法律后果为分类依据的;按照强制缔约的对象与目的为标准,可将强制缔约分为“公法上之限制”与“依私法及社会法所为之限制”;最后,按照同意的必要性发生弱化的程度可将强制缔约分为同意的必要性相对消灭的强制性合同和同意的必要性绝对消灭的强制性合同。 第四章: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探析。本章分两个部份展开论述。第一部份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性质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强制缔约义务不仅属于私法上的义务,也具有公法的性质。相应地,违反强制缔约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有私法上的责任(民事责任),也有公法上的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里比较有争议的是在强制承诺情形下,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对要约人发出的合理要约明确拒绝进行承诺,此时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问题。学者们对于这个问题看法不一,笔者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几种学说进行了分析评价,指出了它们的不足之处,最后提出此种情形下采违约责任说比较有优势,并且对其合理性进行了有力的论证。第二部份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探讨。本部份首先对有关国家和地区就受要约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立法比较,接着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第五章:关于完善我国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的思考。本章分三部份进行讨论。第一部份对我国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第二部份指出了我国强制缔约法律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适用对象不宽泛,适用条件不明确,对受要约人的承诺时间未作明确规定,受要约人以正当理由拒绝缔约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不明确,受要约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具体。第三部份针对第二部份指出的立法缺陷,提出了七点完善我国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的建议。 结语对全文内容进行了概括和总结,肯定了强制缔约法律制度对契约自由原则丰富和发展,对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的作用进行了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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