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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我国刑法典进行修正后,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代之以将其所辖之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但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并未作出任何实质性修改。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原有以传统农业社会为主的家庭模式逐渐被打破,家庭成员间固有的照护关系也逐渐被疏离,儿童的保护开始脱逸监护人的视野。所以,虐待罪将犯罪主体局限于家庭成员的传统立法考量与我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出现了偏离。因此,笔者以此为切入点,剖析虐童行为刑事立法存在的缺陷,提出应增设“虐待儿童罪”,以此来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章虐童行为的现实考评。本章通过对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儿童虐待常任委员会以及国内外学者对虐童行为所下的定义进行比较,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虐童行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在第一小节中对虐童现状也进行了相应分析,网络媒体近年来曝光的虐童事件触目惊心,特别是爆出的多起幼儿园教师的虐童事件,这表明我国的虐童行为较为普遍。在第二小节中对受虐儿童的伤害进行了探析,虐童行为对受虐儿童的成长极为不利,长期的虐待会致使儿童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受损,对其成年后的生活学习具有较大的不良影响,有的甚至走向犯罪道路。第二章刑事立法存在的疏漏和缺陷。本章揭示了虐待罪及虐童行为“替代罪名”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在我国,由于刑法中虐待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家庭成员,未扩大到家庭成员外的主体,所以,对于家庭成员外主体虐童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漏洞。实践之中,公安机关常以寻衅滋事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等“替代罪名”予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但寻衅滋事罪保护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侮辱罪要求必须公然进行,故意伤害罪要求达到轻伤以上程度,皆难以将家庭成员外主体虐待儿童行为归罪。长此以往,必将导致被侵害儿童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也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的发展。第三章虐童行为立法完善的路径选择。本章对于虐童行为在刑法规制上存在的不足,归纳了学者们提出的三种解决路径:第一,修正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将犯罪主体扩大到家庭成员外,改变“告诉才处理”的诉讼模式,以及刑罚惩处与犯罪不协调的设置。第二,由于故意伤害罪要求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且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不惩处轻伤未遂,所以有必要引进日本的暴行罪。第三,儿童属于需要特别保护的弱势群体,刑法有必要给予特殊保护,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对于儿童保护的立法经验,增设“虐待儿童罪”是当前不二选择。第四章增设“虐待儿童罪”的现实依据。本章在前述的基础上从保护儿童的刑事政策,虐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国民对于保护儿童的急切呼吁的角度提出增设“虐待儿童罪”的现实依据。“虐待儿童罪”的增设,不仅可以弥补我国刑法对于儿童受虐待保护的空白,缓解由于无法可依的紧张局面,而且回应了国民对于保护儿童的迫切需求。第五章“虐待儿童罪”的立法构想。本章综合考虑我国大陆法系传统对刑法典的偏爱,认为德国模式(即将对包括幼童在内的特殊群体予以刑法特别保护且规定专门罪名的形式)易于与我国刑法相衔接,有利于实现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虐待儿童罪的具体建构,鉴于我国已废除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所以,我国刑法典不能完全照搬德国模式。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的基础上增设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儿童罪,以彰显对受虐儿童的特殊保护。而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可以借鉴德国刑法典二百二十五条虐待被保护人之规定,相应扩大犯罪人和受害人主体,使虐待罪和虐待儿童罪形成交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