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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是构成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都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取向:破产制度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和解的目的仅在于避免企业破产;而公司重整制度却不仅在于预防企业破产,而且在于维持企业重建再生。因此,继和解制度之后出现的重整制度一经产生,便得到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重视。据笔者所掌握的有限资料看,英国是最早建立重整制度的国家,随后美国、日本、加拿大、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也相继确立了重整制度。20世纪30年代,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世界经济的全球化,重整制度迅速发展并逐渐完善。 我国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也确立了和解整顿制度,然而该制度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重整制度,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证明,它已经不适应社会的需要。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已逐步成熟,《企业破产法(试行)》已明显滞后,修改破产法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早在1966年就在其公司法中确立了重整制度,并经过多次修改,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因此,笔者就台湾公司重整制度进行研究,并选取其中几个问题作一定的探讨,结合我国新破产法的制定提出一点看法。 文章分为引言、正文、结语三个部分。正文分为四章。 引言部分概括介绍重整制度的立法背景、制度价值等基本内容,指出研究台湾公司重整制度的现实意义。 第一章阐述了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理论,对重整制度的涵义作了界定,分析其特征;介绍重整制度的立法背景,指出它是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的产物;剖析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说明它以公司维持作为目标,把拯救公司、使其重建再生置于中心地位,其目的在于实现负债公司资产的最大化;将重整制度与破产制度、和解制度进行比较,从价值取向、程序开始的原因、申请权人、自治机关以及效力等方面着手分析它们的不同之处;介绍重整制度的三种立法例。 第二章概括叙述了台湾公司重整制度,立足于台湾法律规定对其含义、性质进行界定;从历史的角度介绍台湾重整制度的立法概况;论述台湾公司重整 台湾地区公司重整制度研究——兼论我国大陆破产重整制度的构逞程序的申请、裁定、终结等主要规定,并对其进行评析。 第三章探讨了台湾公司重整制度的重整机构、重整债权和重整债务及股东权、重整计划等问题,探析重整机构的任务与职权;概括重整债权与重整债务、股东权的种类、范围以及它们的行使程序,着重研究了取回权和抵销权;重点探讨了重整计划的拟订与提出、内容、审查与认可、执行与重新审查等问题。 第四章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提出一些立法建议:首先,从我国和解整顿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进行对比,说明目前我国设立重整制度的必要性;其次,从五个方面分析我国和解整顿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借鉴台湾公司重整制度有益的立法经验,从几个方面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作者的看法。本章内容既是全文的写作目的,也是本文的最终归宿。 结语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对全文作了总结,概括了文章的主要观点,指出我国应该学习发达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地区的重整制度的立法经验,在新的破产法中确立破产重整制度,以完善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