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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申诉”制度简单概括即是:执法官或任何官员未经“向人民申诉”不得处死或者鞭笞罗马市民,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罗马公民提供一种法律救济,用以限制执政官员任意采用强制措施和制裁手段,包括扣押物品、科处罚金、没收财产、逮捕、监禁、鞭笞等,甚至是判处死刑。拉丁君主制时期申诉表现为一种“非正式求助”,受到氏族宗教的影响与刑事制裁中的神明裁判影响,源于库里亚民众大会上进行的争斗比赛,这成为早期“申诉”存在的猜想。传统文献根据贺拉提乌斯申诉的案件将该制度溯源至拉丁君主制时期,由“敌对行为二人审委会”根据《严酷条款法》的内容规定对可申诉的行为进行审理,最早的审理机构库里亚民众大会对可申诉行为具有司法管辖权。发展至埃特鲁斯君主制时期,申诉权被最高强制权——“治权”所剥夺。在军事民主制之下,公民自由权博弈不过强大的“治权”,有关申诉起源早期存在的猜想,如“向王申诉”、“向库里亚申诉”、“向敌对行为两人审委会申诉”,更多体现的是早期人民审判的参与。申诉制度的确立与发展阶段,从传统编年史记载的布鲁图斯之子复辟阴谋案,到公元前509年第一部关于申诉的《瓦勒里法》,再到公元前494年“神圣约法”形成,保民官取代二人审委会取得控诉权。公元前454年的《阿特尼·特尔佩法》、公元前452年的《梅内尼·塞斯蒂法》都对官员罚金最大限额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到了十人立法委员会时期,王政的复辟对申诉权造成了破坏。共和政体的运行时期,申诉制度重新恢复,第二部有关申诉的法律——公元前449年的《瓦勒里和奥拉兹法》通过。同时期《十二表法》对于“向人民申诉”制度进行了重申及确立,实现了法律上对申诉制度由习惯到成文的确认,而死刑审判权也由百人团大会取代库里亚民众大会。到了共和政体的成熟时期,公元前300年第三部关于申诉的《瓦勒里法》和三部《波尔其亚法》颁布,申诉制度逐步发展,申诉权也扩张到更大范围。对于三部有关申诉的《瓦勒里法》的探讨,第一部《瓦勒里法》更应该是确立申诉制度,而非是恢复被破坏的申诉权的原状。第三部《瓦勒里法》不仅仅是前两部法律的映射,而更多是对罗马现实中不受申诉制约行为的不满,即前两部法律并未确立对违反申诉行为的识别和实际处罚。共和危机时期申诉制度开始畸形发展,格拉古时期的法律重申及扩张,《森布罗尼亚法》、《关于申诉的安东尼法》等对申诉权进行重申。但随着民众大会司法审判的衰落,元老院建立的常设刑事法庭和“公敌宣告”不受申诉制度的限制,这种新的刑事法庭配有陪审团的参与,而针对陪审团的审判不能适用“向人民申诉”制度。但新的法律诉讼模式也催生了“诉讼参与人”,具有法律知识和学习辩论术的罗马演说家成为法庭辩护士,在诉讼程序中成为法律协助人。共和晚期西塞罗处理的喀提林阴谋案也是申诉制度的闪现,西塞罗未给予被告申诉权而被放逐,但此时申诉制度更多是一种工具性的表现,申诉制度在共和时期呈现出一种矛盾式的发展。发展至公元前27年,随着共和危机的产生和罗马共和的消亡,罗马进入帝制时期,“向人民申诉”制度也逐渐被弱化。行省内的总督治权和申诉权的“公民身份”区别对待,同时行省总督享有酌处权,有权决定是否上诉。在刑事领域新的“非常审判”逐渐取代常设刑事法庭。“非常审判”中的“上诉状”、“反对状”和皇帝提审、授权审等形成新的权利救济方式,法学世俗化和法学教育的发展,推动了“非常审判”程序中形成专门的“诉讼代理人”。在司法审判中形成了等级分明的司法体制,行政长官和大区长官具备不同的审判职能,多部《尤利亚法》的颁布,“向人民申诉”制度最终被“向凯撒上诉”所取代,也开始具有了“上诉”新的含义。“向人民申诉”制度的发展随着罗马政制和社会变迁而发生变化,申诉权适用的地域、空间范围、申诉的内容、适用主体的限制,从王政时期到共和时期再到帝制时期内容不断充实,而免受申诉限制的例外包括非常设官职和非常设法庭,同时宗教领域、军事惩罚亦豁免申诉。“向人民申诉”呈现出起伏式的动态发展,并具有伸缩式发展的特点。随着民众大会审判程序的变革与公民投票的变化,对于“向人民申诉”性质的认识,不同于将“向人民申诉”认定为传统刑事诉讼中“上诉审”的理论探讨,新的理论提出非两阶段的区分,“申诉”更多是对抗强制权的制度保障。“向人民申诉”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保障原则,成为罗马政制发展中助推刑事诉讼发展、完善司法民主、政制分庭抗衡的理想保障工具,但因自由保障的局限性、权力制衡的工具性、制度应用的狭窄性而成为现实中的有限应用,在罗马政制发展中闪耀着限权的光辉。由于罗马政制设计的变革,不同阶层力量的变化,从市民法到万民法的发展,从法学世俗化到法学教育的兴起,法律和诉讼模式的不断变革,法律职业专业化和司法模式的演变,终致对人民权利的保障日益从“自力救济”走向了“公力救济”,“向人民申诉”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值得我们铭记的是,该制度对权力的实体性分立与制衡以及对公民个体保护救济的法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