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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这样一种观念:即除非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被证明是不好的,否则,法律程序就没有什么不好之处。这种观念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对程序正义的忽略。 从价值理论上来看,程序价值分为两个层面:即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和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一项程序或一项程序规范对于形成公正或正确的裁判结果是有效的,那么它就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法律程序正当性或程序正义的合理性不能从程序所具有的实现“正确结果”的能力方面得到证明,而应从程序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以及保障程度方面首先得到证明。由于程序的独立价值是程序内在的、本身固有的一种优秀品质,因此,其相对于依赖于外在实体目标的工具价值应更具有决定意义。 程序正义观念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继承利发展。美国学者罗尔斯、萨默斯、贝勒斯等从不同的角度构造了程序正义理论。虽然他们在理论构造上有所不同,但却都本着这样的理念:即程序具有独立于结果之外的内在价值。也就是说,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它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利价值得到充分尊重。 然而,源于西方的程序正义观念要想在中国传播,发展却并非易事。因为中国历来是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就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重刑轻民、诉讼法地位甚低。如果说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但对重实体轻程序的不等式则没有多大的触动。长期以来,我国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对程序价值问题基本上都持工具主义立场。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往往表现为国家追诉机关为了查明真相,惩罚犯罪,常常忽略程序的存在。刑讯逼、非法拘押等违背程序正义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保护人权的根本目的。因此,改革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已刻不容缓。 那么如何改单和充实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特别是完善当甲人人权保腑机制呢?也就烩说如何在兵体的刑事诉讼法律程序设计中体现利贯彻程序止义的耍求。要使一种为人们所按受甚至州待的理论转化为制度化的法律规范,我们就必须研究日前实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哪些规范与程序正义相伴,通过哪些改革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程序达到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或者正义性等等。尽管理论,思想及价值观念所具有的相对曾遍性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标准方面的普遍性,但不论刑事诉讼法律程序采取什么样的棋式,具体的制度设计使哪一项规范得到取舍,程序正义都应当是一项里要的评价甚至批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