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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次对外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是与瑞典在1982年,三十多年过去,如今已与104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在国家商务部条法司网站上经过整理发现,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约有40%都包含了保护伞条款。保护伞条款其初衷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约束东道国的权力,但正因为如此,保护伞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被滥用的情况。仲裁庭对往往习惯于对保护伞条款进行扩大解释,从而扩大其投资仲裁管辖权,让更多的发展中国家作为东道国受其管辖和约束。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深受其害,考虑到中国的投资地位正在发生转变,以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也为了应对我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因为纳入保护伞条款进而引发的投资争议,我国对双边投资协定中是否要继续纳入保护伞条款应当持谨慎的态度。本文首先从保护伞条款的效力出发,通过了解仲裁庭、学术界和缔约国原意认可了保护伞条款确实存在将合同义务上升为条约义务的效力,其次通过仲裁庭针对于保护伞条款引发的投资争议进行的仲裁案例的解释和态度,我们探索出采取和谐解释对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完善是可以协调条约文本并且平衡投资者和东道国利益的,再次通过厘清保护伞条款与投资争端管辖权的关系,认为保护伞条款仅仅是具有救济性质的条款,在发生投资争议时,应作为兜底的条款适用。最后通过分析我国双边投资协定中保护伞条款的立法情况,认为保护伞条款与投资仲裁管辖权是属于理论和实际运用两个范畴,并非只要承认保护伞条款的上升作用就应当接受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而是应该遵循特殊优于一般的规定,优先适用合同中对投资争议解决的办法。因此认为我国今后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中仍可以纳入保护伞条款,但是为了缔约国原意表达的更加明确以及更好的了解仲裁庭的裁决,应当采取例外情况以负面清单的换文形式加以限制并督促国际仲裁庭形成裁决一致性的先例权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