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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源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罪名,也是我国刑法中所特有的罪名。该罪与原来的流氓罪相比较而言在立法上有了一定的进步,表现在三个方面:在行为方式的描述上更加明确;在罪状表述上更加具体;在刑罚量刑幅度的掌握上更加合理。但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是以列举的方式呈现,而且寻衅滋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依据情节来认定,这就使得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又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难以定性的行为就以寻衅滋事罪来定罪,因此该罪多遭人诟病,有些学者称之为新“口袋”罪。为了解决司法实务工作中存在的关于该罪难以认定的问题,同时也为了避免该罪成为名符其实的口袋罪,笔者认为应当在认识该罪产生的社会背景及立法目的的基础上,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该罪的新规定以及两高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新的司法解释对该罪进行深入的分析和重新的认识,进而正确地对寻衅滋事罪进行认定。现本文主要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方面、客体方面、与相关违法犯罪的界定三个部分探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问题。第一部分主要分析该罪的行为特征。根据该罪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笔者重点分析了该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分别是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认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的认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认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类型的认定。第二部分具体探讨该罪的客体。通过对学界关于该罪客体的主要观点的分析和思考,提出该罪客体的认定模式应该是社会公共秩序+X,“X”随机出现,它的含义可以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等权利,也可以表示没有,这需要结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具体行为方式的规定来分析。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客体的认定应当按照这个认定模式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在此基础上有助于更加准确的评价该罪的犯罪客体,解决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该罪客体的争议,进而有利于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第三部分分析该罪与相关违法犯罪的界定。寻衅滋事罪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寻衅滋事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这部分重点对该罪与相关罪名进行辨析。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