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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一个特殊的审判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例外。它是针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所规定的,是为死刑案件所设置的最后一道关口。死刑复核程序对于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严格控制死刑数量、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许多缺陷,使得其作用难以正常发挥。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化”倾向,在实践中形同虚设,它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相违背,也不能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其主要表现是:启动方式具有主动性,不符合审判权消极性、被动性的特征;没有控辩双方参与,不符合刑事诉讼构造原理;书面、秘密的审理方式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复核没有时限性,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造成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受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影响,也与我国长期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效率优先于公平”的思想观念有关。今天,我国的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与死刑有关的其他制度也得到了改进,所以,改革死刑复核程序有了可能。同时现代的一些诉讼理念诸如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程序公开、公正与效率等也要求对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而限制死刑适用的国际潮流及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等也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提供了现实依据。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既然是一种审判程序,就应该按照诉讼的基本要求,遵循诉讼的基本规律,以诉讼的形式加以构建。因此,应当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变主动性启动方式为被动性启动方式,将程序的启动权交由控辩双方;允许控辩双方参加,建立开放式的死刑复核程序;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实行有条件的开庭审理;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的期限;同时,要完善相关的制度。总之,只有通过各种途径弥补现有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不足,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自身优势,才能让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我国法治建设、为限制死刑适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