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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诉权基本属性的准确把握是重构我国公诉权制约机制的前提。由于公诉权的基本属性是犯罪追诉权,因此,公诉权自然应当包含侦查权,公诉权在程序意义上只是一项司法请求权。公诉权的基本属性可为重构我国公诉权制约机制提供三点启发:一是构建公诉权制约机制,必须剥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二是构建公诉权制约机制,最主要是外部制约机制的构建,而检察机关的自我约束,与其说是“内部制约”,不如说是自律,与公诉权制约有本质的区别;三是司法审查是公诉权制约机制中最全面而有效的方式,构建公诉权制约机制应以完善司法审查为重点。为保证公诉权制约机制的科学有效性,我国公诉权制约机制的重构必须遵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公诉权原则、公诉权稳定性原则、法治原则、必要原则、适度原则等五项基本原则。根据以上原则,公诉权制约方式一般应以事后制约为主;内容主要是对公诉权的行使状况进行合法性审查,除一些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一般不审查合理性问题;原则上公诉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主体依法定程序改变和撤销,都是有效的;构建公诉权制约机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避免不切实际和随意性;公诉权制约机制设置的最高价值目标应当是公正,不能因为对效率的追求而省略必要的制约环节;衡量一项公诉权制约机制是否必要,应当以是否有个人基本权利需要救济、是否有某项公诉权的具体权能需要制约为标准;对公诉权的制约应当以既不妨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又能保证其正确合法行使职权为限;制约的松紧繁简应视问题的重大程度而定,其中一项重要标准就是相关事项中需制约的公诉权能所涉个人基本权利的大小。研究我国公诉权制约机制,应当着重研究制约的目的、公诉权制约机制的主体、制约的具体对象、制约的内容、制约的类型和方式、制裁机制等基本方面,从而探讨公诉权制约机制的应然限度,即:如何对公诉权施以合理的制约以及通过对公诉权的合理制约除去对公诉权的不当限制。目前我国公诉权缺乏合理制约,主要表现在法院司法审查的缺失,对被追诉人、被害人权利的漠视等方面;而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却又受到种种不适当的限制,不仅妨碍了公诉权的正确独立行使,也不利于公诉制度的发展。这一现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重构我国公诉权制约机制的特殊必要性。重构我国公诉权制约机制应当充分发挥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公诉权的制约作用。应完善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体系,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明确不起诉决定和撤回起诉具有无罪认定效力,进而取消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申诉的法律规定;确认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参与权。在程序参与权中,为保证检察机关把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应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附有听取意见的笔录,否则法院可以形式要件不齐为由不予受理;因此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尔后犯罪嫌疑人又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检察机关应当确定地对该段延长的羁押期间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并赋予被害人就不起诉决定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重构我国公诉权制约机制,重点是完善和加强法院的司法审查。我国法律有关于法院司法审查的原则规定,这是构建新的具体制度的依据。新制度的构建,一方面是细化法律的原则规定,另一方面也是对一种良好的控审关系的探索。对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应当设立预审程序,加强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司法审查。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应当取消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力,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规定,构建我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其中可对德国法要求被害人提交的强制起诉申请书中附有律师签名的做法进行借鉴和改造,以达到充分救济权利又防止权利滥用的目的。同时改造人民监督员制度,使其从检察机关内部工作规则上升为正式法律制度。基本思路是将人民监督员的任命、履行职责及办案经费等事项独立于检察机关,使人民监督员会议成为自侦案件中启动法院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司法审查的主体,从而将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不起诉权的制约并入强制起诉制度。在不影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享有较为宽泛的变更公诉权。法官亦有权以上述标准对是否准许追加、变更公诉进行自由裁量。一般说来,如果公诉的变更或追加有可能剥夺被告或另一个犯罪嫌疑人申请进行预审的权利,如果公诉的追加或变更会使审判过分延迟,法官便不宜准许追加或变更公诉。对于检察机关的撤诉请求,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准许。但如果案件审理已经结束或基本结束,被告人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意见决定是否准许检察机关撤诉。如果被告人不同意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因为撤回公诉与无罪判决虽都有无罪认定效力,但对被告人权利的影响仍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对于上诉是否具有必要性拥有自由裁量权,法院的审查范围主要是检察机关的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并且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起诉书中附有对此理由的说明,并能够证明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可能有错误即可,此种证明不需达到太高的证明标准。作为公诉权制约机制有效运行的保障,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裁机制。在检察机关国家赔偿责任的完善方面,建议拓展国家赔偿范围,在清晰界定免责条款的基础上,以概括的方式规定:只要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或一个公民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罪,公民就有权对此前发生的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申请国家赔偿;建议改造检察机关国家赔偿程序,区分国家赔偿案件中需要确认和不需确认的情形,并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认权以及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裁决不服的上诉权。在检察官个人法律责任的追究方面,主张完善国家赔偿费用追偿制度,由人民赔偿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对检察官的追偿权;主张统一检察官惩戒的法律规范,由专门的机构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检察官进行惩戒;对于检察官刑事责任的追究,检察官所在的原检察机关不能参与案件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