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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一经行使,对出卖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已经完成的物权变动会产生何种效力,共有人、承租人之间优先购买权效力之间是否强度相当,历来为争议焦点,不同观点各有拥趸。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废止了《民通意见》118条承租人请求宣告“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定,且于翌年出台了著名的法释[2009]11号,其中第21条和第24条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效力进行了较为集中的规定。然而,其中部分条文创设基础存在争议,主要体现在优先购买权对合同的效力以及优先购买权与共有制度下优先购买权的竞存方面;条文文义不够清晰,主要体现在优先购买权对物权变动的效力方面。文章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论述,从基础理论着手,通过对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性质和行使要件阐释,为下文的论述进行铺垫,原因在于条文的分析不能离开背后的价值关联,而性质和行使要件又对效力的探讨有逻辑顺承关系。文章运用价值分析和立法论与解释论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考量,基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等基本问题论述,认为出卖人与优先购买权人形成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合同,第三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效力,理应不在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射程之内。对物权变动的效力的论述,文章以利益衡量为前提,以德国法等传统民法的相关规定的介绍为基础,以对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法解释学分析为重点,认为:我国明确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对已完成物权变动的效力,且通过将善意不知情第三人排除于效力范围之外,从而弥补了我国租赁登记制度运行过程中的缺憾。有关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关联制度优先购买权竞存的问题,文章认为,无论是按份共有中“出卖共有份额”的场合、“出卖租赁房屋”的场合,还是共同共有中实物分割以及作价补偿并转归数个共有人所得这两种情况,均存在共有人(原共有人)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存的情形,且在以上几种场合,共有人(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均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