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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格斯说是劳动使猿变成了人,同样的劳动也推动了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劳动关系也在不断发展中。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雇佣关系首先由民法加以调整。民法以平等主体为调整对象,这种调整模式在标准劳动关系出现后,渐渐显露出弊端。随着工业革命带来的技术变革,现代标准劳动关系应运而生。以大工厂生产为基础的现代工业,实现了规模化生产的同时造就了现代标准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全日制劳动、长期雇用、劳动者完全在雇主的管理下工作。
标准劳动关系在二战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逐渐开始发生变化,劳动关系的非标准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在发达国家,随着经济全球化原有大工业时代的制造型企业越来越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去,大量的就业岗位由第二产业逐步向第三产业转移,劳动关系的弹性化需要增加。此外,欧洲国家严重的失业问题,也导致政府逐步放松对劳动力市场的管制,推动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发展。在发展中国家,二战后人口的快速增长带来了更为多元的就业形态,国际劳工组织称为非正规部门就业,正是这些一开始不被认可的就业形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发展中国家的就业问题。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大量资本从发达国家涌入发展中国家既带来了大量制造型岗位,也提出了对劳动关系弹性化的需求。
全球的劳动关系正在向着非标准化的趋势发展,这是毋庸置疑的。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研究自上世纪末开始逐渐兴起,各国的研究也主要围绕在“劳务派遣”、“非全日制劳动”、“临时就业”、“家内劳动”、“电传劳动”等工作形态。大体范围接近,称谓有所不同,如台湾、日本都将其称为“非典型雇佣关系”,而美国有“非正式职工”的概念,也使用“非标准劳动关系”。国际劳工组织先后提出了“非正规部门就业”和“非正规就业”两者有一定差异。而我国在研究中也有“灵活就业”、“非正规就业”等概念。笔者就这些概念做了专门的论述和比较分析,虽然其表述角度有所不同,但从研究的主要对象上看比较接近。因此,本文在研究中对这些概念也有所使用,并不非常严格的加以区别。
当然,研究我国的非标准劳动关系也必须十分注意我国的特有国情。例如国外学者大部分将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作为非标准劳动关系的一种类型,而在我国这无疑是一种非常标准的劳动关系。而我国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被国际劳工组织誉为“上海模式”,则又是我国独创的形态。我国自计划经济时代就形成的标准全日制劳动关系为主,非标准临时工就业为辅的格局,发展到市场经济时代,伴随着劳动力市场改革,劳动关系更为多元化,停薪留职、内退再就业、协保再就业、青年见习等一系列新兴的非标准劳动关系层出不穷。这些新型就业,对解决我国的就业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相应的制度建设相对缺乏,都有待我们的深入研究。
尽管笔者认为,非标准劳动关系、非正规就业、灵活就业等概念在研究对象上基本一致,但笔者选择以“非标准劳动关系”为切入点。这是由于,本文的研究假设是:1、非标准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子体系之一,与标准劳动关系共同.构成劳动关系。2、非标准劳动关系应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3、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一定的劳权。非标准劳动关系所对应的是标准劳动关系,而现有劳动法律是以标准劳动关系为调整对象建立的。只有当着非标准劳动关系也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从属性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考虑将非标准劳动关系从民法的调整中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而如果要将非标准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体系,就必须探讨其中劳动者的劳权体系。因为,现代劳动法本质上就是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法。
从笔者对我国研究资料的查询中所知,未见以“非标准劳动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博士论文,仅有石美遐老师对“非正规就业”的研究,其研究虽然也以提出立法调整模式为结论,但在研究方法方面较多采用了劳动经济学的工具及外国法比较研究。而本研究主要采用社会法的研究框架,社会法是以特定社会关系中的特定主体为调整对象的法域。作为典型的社会法之一的劳动法是以劳动者为主要研究对象的,这一点在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研究中亦然。
本文的研究首先从特定社会关系的研究出发,深入研究特定主体的权利义务体系。以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为切入点。由于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目前还缺乏系统性的研究,故而对其属性还未有定论,一般认为非标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比标准劳动关系有所弱化。但这种观点仅仅是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表象加以描述,未能回答其弱化的成因,以及从属性弱化在哪些方面导致了与标准劳动关系不同。要回答如何构建非标准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的问题,其前提是明确其本质属性。首先,非标准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特质,这是长期以来如何认识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焦点问题,也是能否将非标准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律体系的关键所在。其次,对非标准劳动关系需要具体分析在表现形式或主体资格等方面分别具有哪些非标准性特征,从而在具体法律设计上如何针对其非标准的特性加以完善。
具体而言,本研究依照以下逻辑路径展开: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和研究意义。提出了研究的对象,从研究背景的角度分析了本研究的现实意义所在,并提出了研究的问题和技术路线。对本文涉及的一系列基本概念作了界定和厘清,为后文的展开作必要的准备。本论文在研究方法上,采用了社会法学的框架;法社会学的研究态度,以法律在现实中的效用为目标;并做比较研究。由于我国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研究展开较晚,而国外已有较为成熟的经验,本文综合了大量海外资料加以比较研究;此外,本文还引入了一定的实证研究。由于研究资料较少,特别是如非正规就业组织等类型的非标准劳动关系研究几乎难有现成的数据,笔者走访了部分非正规就业组织园区,访谈了20余位劳动者,这使笔者对这类劳动关系有了直观的认识。
第二部分:文献综述。对国内外不同学科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研究加以综述分析,进一步明确研究问题。
第三部分:对标准劳动关系的解构。欲回答什么是非标准劳动关系就必须先明确什么是标准劳动关系,而现行劳动法的建立也是以标准劳动关系为对象的。本文的标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指出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的核心是“人格从属性”这是劳动法建立一系列劳权体系的出发点,“人格从属性”又体现在“组织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中。
第四部分: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分析。非标准劳动关系的产生背景决定了其特性,以及我们调整非标准劳动关系应有的价值观。而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具体类型是本研究的对象。对于什么是非标准劳动关系各国有所不同。从理论上考察,非标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与标准劳动关系确有不同,笔者认为在“人格从属性”而言并无太大不同,但是相对的“组织从属性”弱化,“经济从属性”成为“人格从属性”的主要体现。从属性的变化,既有雇主的非标准性造成的,也有雇员的非标准引起的。对此,笔者将逐一加以分析。
第五部分: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权体系。如前述,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雇主同样存在从属性,其作为劳动者的属性与标准劳动关系在大部分情况下未有太大差别。如要建立非标准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则首先必须回答劳动者的劳权体系。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同样具有个别劳权和集体劳权。其个别劳权就权利类型而言,笔者以为并无差别。因无论标准或非标准,其劳权的基础都是生存权、生命权等人权,是自然人作为社会公民所共有的,在劳动关系中具体反映出来。虽然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权类型与标准劳动关系一致,但是其在法律上体现有所不同,主要反映在劳动基准法。笔者认为有必要制订专门针对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基准体系。
此外,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者也有集体劳权的诉求,劳动者也希望参加工会组织并得以维护和提高自己的权益。本文认为,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者参加工会从目前法律规定的角度并无不可。但就实际情况看,问题诸多。如派遣劳动者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可在派遣公司工会和用工单位工会中选择,但实际情况是用工单位据此拒绝劳动者,要求其参加派遣公司工会。而非全日制劳动者常常由于工作组织微小,而入会无门。同时,在集体协商方面,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者也时有被排除在集体协商之外的情况,而及集体协商的成果也无法覆盖到他们。最后,笔者认为对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者而言,集体权益的救济制度更为必要。现有的集体劳权规定若能落实已可发挥较好作用,但现实情况是不当劳动行为在一定程度存在,如阻碍加入工会、操控工会等行为。笔者由此建议,我国应建立“不当劳动行为救济”制度,当然这不仅是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制度问题。上述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也本文未来继续研究的重要方向。
第六部分:研究总结、对策建议和研究展望。对全文进行了总结,提出了完善我国非标准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基本构想。指出了当前对非标准劳动关系调整亟待解决问题的思考。在现行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考虑非标准劳动关系部分适用现行劳动基准法;非标准劳动关系中共同雇主对标准劳动关系法律分担适用;完善民法雇佣法规:构建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社保体系;保障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者参加工会,参与集体协商的权利。最后分析了本研究的局限以及未来的研究展望。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首先,不同于传统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单一类别研究模式,本文系统的将非标准劳动关系作为一个劳动法的子体系加以整体研究。参看国内外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研究,不难发现主要针对某个单一类型,典型的如劳务派遣或较多为非全日制就业等,而本文将非标准劳动关系作为一个与标准劳动关系对应的整体,归纳了其共性,兼顾了其个别类型差异从而系统性的加以研究;其次,不同于传统的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法学研究主要是提出立法建议或制度设计构想。本文的研究以理论研究为主,运用社会法理论和劳权理论的工具,系统研究了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权体系。笔者以为,劳动法其本质是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法,这一点对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来说亦然。只有在理论首先回答了非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应然性上具备哪些个别劳权、集体劳权,才能在实然层面构建其法律保护制度。否则,只能是对国外立法的简单移植。因此,本文的重点并不是具体的立法建议,而是对劳动者劳权体系的解析。这将为后来的研究者,及立法者提供理路研究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