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通说认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被告包括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被告即行政主体。如此认定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诸多缺陷,导致被告认定繁琐、影响相对人行使诉权、制约行政主体理论与制度发展等等。通过检索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国内2000—2010年标题中含“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的关系”的各种论文仅有2篇;如果把搜索结果缩限于核心期刊,则结果为零。可见,国内对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关系问题的研究成果较少,此问题尚未引起重视。鉴于此,笔者认为须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反思并加以完善。笔者吸收国外最新研究成果,首先对域外立法例进行考察,以日本、法国、德国、美国和英国为例,虽然各国对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各不相同,但对于两者关系,基本上是行政诉讼被告可以由行政主体来充当,也可以由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非行政主体来担任。各国如此处理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关系,并未出现如我国般的问题。其次,在伟大的法哲学家黑格尔关于处理法学研究中“应然”与“已然”关系问题的指导下,笔者分析了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各自的价值与作用,认为行政诉讼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主要价值在于诉讼上的便宜,以及时解决行政纠纷,稳定社会关系,最终实现法的价值;关于行政主体的功能,从历史维度上解读,更多的是起行政分权与制衡的作用,防止权力的集中导致绝对的腐败。在此基础上,笔者主张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使两者摆脱相互的束缚。在行政分权的要求下,结合管理学、行政学的观点,采用行政职权的归属者与行政职权的行使者的概念,笔者认为以行政职的归属者为行政主主体,具体包括一级政府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效率标准的指引下,考虑方便原告诉讼、便利法院判决、控制行政权、区分实质当事人与程序当事人等要素,对行政诉讼被告制度进行完善,以行政职权的行使者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具体包括行政主体及行使行政职权的非行政主体。如此,笔者以行政职权的归属与行使的视角完善了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不再是范围相同的关系,行政诉讼被告包含但不限于行政主体,这不仅与域外理论接近,更实在的是如此设定两者之间的关系将能很好地解决在两者范围相同关系下存在的一系列弊端。最后,虽然完善一个已经为人广泛接受和被司法实践采纳的观点学说显得甚为艰难,但是困难并不能成为回避的借口。对于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的研究,在目前只是一种理论,但法律制度总是在一定法学理论的指导下制定实施的,笔者相信如同我国行政法上的行政强制理论一样,随着行政强制法的通过,必能为法律所认可。法律作为一门科学,定与法学理论存在高度的吻合度。因此,厘清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最终可以推动行政法律规范的完善,促进我国法治建设,这是法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