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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的"民情"、孟德斯鸠(Baron de Montesquieu)的"一般精神"到托克维尔(Alexis-Charles-Henri Clerel de Tocqueville)的"民情"与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的"集体意识"集体良知"(collective conscience,或者说"集体良知",[68-71]社会理论家们孜孜不倦地探究着构成一个社会偏硬性的社会制度之内在基础的"文化土壤(或曰制度精神或曰情感结构)"等精神性要素的理解途径。因为正是这些东西构成了一个社会系统及其变迁逻辑的内核性因素。本文的关注点在于构成中国人立身之本的传统社会及其变迁内在因素的追问之上,笔者不满足于20世纪初英国人庄士敦在威海地区考察的笔记心得(它构成了关于中国人重视家庭观念的广为引用的文献证据之一),也不打算跟随那些进行文化比较的国内学人的视角(这些文化论的观点构成了中国是儒家社会,伦理社会的那种流行深远的观点),站在1964年历史社会学家艾森斯塔德的"历史官僚帝国"的逻辑起点,并借助于社会学家考察社会变迁时候使用的"制度与民情生活"的分析框架。本文将目光锁定在了帝国时期制度变化的社会逻辑与民情机制问题中,对于中华帝国而言,国家正式制度领域内最重要改革措施,莫过于在第一帝国衰亡之后的"魏晋时期"进行的法律改革。为什么这一制度设计会在此时做出,为何又能在后代一千六百年间被持续沿用?学术界对于这一显著的制度变革现象的研究已经珠玉在前了,著名法律史学家瞿同祖先生把它视为"法律儒家化"的关键时期,它也构成了文化论大家陈寅恪先生"华夏刑统论"的著名观点的主要部分。但是"学术贵有疑",倘若我们站在现代"历史社会学(或曰社会学的历史转向)"的基本立场与理论框架上去分析,会不会有不一样的收获呢?带着这样的思虑,本文首先深入法律变革的细致考察之中,摒弃了"六经注我"式的传统史学与国学的分析概念,本文大胆使用历史社会学中层理论框架与现代法学基本概念来解析魏晋时期的制度变革过程,本文认为魏晋法律改革实质上有三条线索,其一是坐实了通过法律来达成良好社会秩序的法律观;其二是坐实了社会精英阶层的法律特权;其三是国家法律层面对于地方民间法的声援。针对上述法律制度上的变革的社会原因,第一,本文认为社会结构变迁影响了法律变革,魏明帝下诏"汉律不行于魏者尽去之"就是佐证,继而通过社会组织原则的整合、社会精英阶层大传统的制度化、社会价值中心等方式影响正式制度,其次认为魏晋时期相对于秦汉时期社会民情变动(家族观念与拟亲原则)更是发挥了 "静水深流"的作用,晋武帝下诏指出法律改革要"比附人心"。当然这些作用都是在特殊的历史性条件之下产生的。反过来回望本文的问题意识,通过本文我们并无法正面回答帝国时期社会的本质,我们只不过接连目睹了第一帝国时期的治国方案(依靠教化达成天下太平的完美社会秩序)的不可避免的"挫折"命运,以及更为重要的部分,那就是在其衰亡之后的过渡时期内的"新生",这种新生的方式首先是在变革了的社会形态上做出的,其次是以社会大传统阶层表达,也是传统文化在遭遇历史变革时的自我认同方式,当然也离不开最重要的社会民情的改变。可是终究不要忘记帝国对于传统文化态度的若即若离,这被观察者称为缘饰,或者是认同,实际上不论怎样都偏离了研究本来的立足点,以及政治秩序为核心,政治秩序与社会秩序相耦合的恰当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