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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对其中关于法院量刑裁判的内容进行调整,整合形成了第201条的规定。具体来说,2018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21条中关于“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并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款中以“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进行取代。不仅如此,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又通过第40、41条对量刑裁判的内容进行了补充与细化,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裁判制度一直在进行完善。《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体现了对控辩合意的尊重,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期待利益,对于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有积极的意义,检察机关为了法院能够采纳量刑建议而不是进行依法裁判必定会积极满足《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即使经过《指导意见》的细化与完善,《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关于法院量刑裁判的内容仍然存在不足与缺陷。例如,存在用语不明,规范不清、量刑裁判标准的不一致的问题,存在量刑裁判沦为量刑确认以及司法公信力受损的危险,而且规定本身还存在限制量刑裁判的裁量空间、弱化量刑裁判的终局性的问题。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关于量刑裁判的内容,既要承认其价值,也要看到其弊端。如此才能在辩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有效的改进与完善的建议本文拟分为五个部分进行论述:首先是问题的提出,交代研究的背景和《刑事诉讼法》第210条“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由来及其规范内容,并引出要研究的问题。第二部分是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理解与分析,将从三个层面对这一条款进行分析,包括:“一般应当采纳规定”与“除外情形规定”、“量刑变更规定”以及“推定接受型”量刑建议采纳模式。第三部分是“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价值,概括为如下四个方面,即有利于体现对控辩合意的尊重,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期待利益,有利于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供更广阔的空间,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提升量刑建议的质量。第四部分是“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弊端,本文从六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用语不明,规范不清;量刑裁判标准不一致;限制了法院量刑裁判的空间;弱化了法院量刑裁判的终局性;存在量刑裁判沦为量刑确认的风险;存在司法公信力受损的危险。第五部分是“一般应当采纳规定”及其配套规定的完善建议,包括确立量刑裁判的“审查接受模式”;明晰立法表述,增强法院的审查义务;增加检察机关的主动调整机制三个方面,以期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裁判活动的改进提供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