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对于我国而言,证券市场在1959年-1978年的这二十多年间基本都是处于消失状态的,自然也就不存在与规范证券市场息息相关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方面的犯罪了,直到党的十四大召开以后,股票及公司、企业债券才开始出现。作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罪名之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学术界对本罪的研究成果也是寥寥无几,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也随之加大,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清楚在《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包括如何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通过为数不多的实际案例(上海安基公司擅自发行股票案、李健民、万善颐、阮庆生擅自发行公司债券案等),可以更为直观地了解本罪常见的犯罪模式;同时,尽管在实践中,大家对本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观点,但理论界对犯罪主体(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犯罪客体(复杂客体还是简单客体)、客观方面(超额发行、数额巨大)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争议;尤其是在如今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似乎本罪已无存续的必要,但注册制不等于放开一切,即使证券发行市场真的实行了注册制,证券发行人仍然需要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文件材料等,如若其提供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审查的相关条件或是根本没能提交或是提交后还未经过法定时间等就开始向公众公开发行证券,这种行为仍然构成“擅自发行"行为,这种行为仍然破坏了国家证券发行市场的管理秩序,仍然需要对这类行为人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本罪仍然有其存续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