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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繁荣,代理制度作为民事主体扩张其民事能力、延伸其意志需要的一项具有实用功能的法律制度,也由此而产生。表见代理的现象伴随着代理制度的广泛应用而出现,并逐步在法律上引起重视。当社会发展到自由经济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日渐激烈,法律思想观念基础的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时,表见代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终得以确立。
表见代理,在英美法上又称不容否认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l),肇端于《德国民法典》,之后,一些主要国家的民商法典相继规定了这一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囿于制订时的客观情况,是否规定了这一制度,学术界认识不一,但即使是持肯定说的学者也认为它只是规定了这一制度的某些特殊情形,很不完善。《合同法》大胆而明确地规定了这一制度,但是对于表见代理的本质、构成要件、效力等重要问题,仍争论不断。本文运用历史的、比较的、经济的等多种研究方法,考察了国内外对表见代理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情况,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本文首先从表见代理的概念入手,归纳出了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论述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虽有瑕疵,但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需要由法律赋予其有权代理的效力,从而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的观点;分析了法律赋予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代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并着重对有权代理建立在本人与代理人实际授权(或事后追认)的基础上,而表见代理是通过“表面授权行为"将代理入的行为与本人相连接,以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而要求本人承担其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具体的阐述。表见代理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偏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价值取向,在构成要件上仅以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以及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为成立条件。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较晚,表见代理制度规范体系又不尽合理,表见代理的适用较为混乱。因此,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应在现有的国情基础和法律体系上,大胆借鉴和移植发达国家关于设立表见代理的立法、司法经验及判例学说,只有这样,构建起符合中国国情的表见代理制度,才致实现表见代理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