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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和技术尚不发达的社会,整个社会的技术水平低下,生产生活方式简单,过失犯罪案发较少,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因过失而招致对社会重大危害的现象不仅大量增加,而且危害的程度也十分严重。现代社会危险源如此之多,过失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一个应该深入研究的问题。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犯罪过失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目前在认定过失犯罪中遇到了许多问题,学界对此也纵说纷纭,达不成共识,如犯罪过失的概念应如何界定?犯罪过失的本质是什么?刑法第15条的规定是否完善等等。本文在总结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对犯罪过失的立法模式,过失的本质、构成要素以及阻却事由的研究,以对犯罪过失的概念进行完善。本文约三万多字,在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犯罪过失的概念。本部分主要介绍了国内外关于犯罪过失的立法模式以及理论界说,并对其进行评析。现代世界各国对刑法关于犯罪过失概念的规定模式主要有德日模式、隐含模式、明确模式、复合模式四种,中国刑法典受前苏联影响,是采用的隐含模式。四种模式各有优劣,相较之下明确模式和复合模式由于其对犯罪过失进行了明确规定,容易理解,有利于指导实践,所以更科学一些。关于犯罪过失概念的学说国外主要有无认识说、不注意说以及避免结果说。我国通说认为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通说的不合理之出显而易见,不少学者对其提出了质疑。第二部分:犯罪过失的本质。关于犯罪过失的本质,国外学界主要有结果无价值说和行为无价值说。我国学界目前的通说是违反注意义务说,笔者认为通说值得商榷。首先“注意义务”是一个没有实际意义的空概念;其次,违反注意义务既不是过失犯罪的共性也不是其个性;再次,该说与犯罪过失理论研究内容不相符;第四,从心理过程看,犯罪过失的本质不是违反注意义务;最后,通说注意义务的含义不符合过失的主观要件属性。笔者认为,犯罪过失的本质应该是有预见能力的人违反预见义务,这既能够揭示出犯罪过失的共性和个性,又有利于维持近代刑法所主张的责任原则。第三部分:犯罪过失的构造。本部分通过分析国内外学界关于犯罪过失构造学说,并结合过失的本质,得出犯罪过失的构成要素包括违法性意识可能性,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并进一步分析出预见义务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其内容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违法性,在预见程度上应该采用具体结果说,对于预见义务的判断标准应当坚持一般的、客观的标准,预见能力也应当采用客观标准。预见能力与预见义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预见能力的人有可能不具有某种预见义务,而有预见义务的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不具有预见能力。第四部分:犯罪过失的阻却事由——信赖原则。信赖原则是以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和危险分配理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信赖原则能够阻却犯罪过失一般没有异议,然而这种阻却是作为有责任的阻却,亦或是违法性阻却、构成要件阻却,学者们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信赖原则的依据在于对行为人预见义务的排除,而且我国目前已经具备引入信赖原则的条件,因此建议立法将其引入我国刑法总则中。第五部分:我国犯罪过失概念之完善。通过本文上述四部分对犯罪过失本质、构造以及排除要件的介绍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立法关于犯罪过失的规定过于机械,而且反映了“结果本位主义的消极刑法思想”。笔者建议将犯罪过失的概念表述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的心理态度。相应的刑法第15条应当改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事实的,是过失行为。过失行为,法律有规定的才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