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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受理国际私法案件中,普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该原则的有效应用,便于法院对不适合自身审理的案件加以有效规避,以减少在案件审理中对于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利于维持司法公正时,充分考量多种因素,为当事人选定更加方便或更加合理的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宽泛性与灵活性,在适用性方面较为突出,因而逐渐由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至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立法也先后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做出规定,但仍存在诸如缺乏对不方便法院统一的认定标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不够明确、提出请求或管辖异议的时间缺乏限制性规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启动模式限制过窄等不完善之处。考察两大法系主要国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与适用模式,并经过比较研究后,提出我国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应:统一规定不方便法院的具体认定标准;细化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明确“不方便法院”的适用结果;明确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期限;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举证责任;以及赋予法院依职权主动援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权利等建议,以期对我国法院更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些许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