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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海上石油运输的日益频繁,船舶发生溢油事故的风险也不断升级。其中,2002年11月发生在天津海域的“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索赔倍受各方关注。针对人数众多的受害方及高达上亿元人民币的索赔,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摆在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面前。 目前,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与之配套的基金公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在确定赔偿范围问题上进行了有益的实践。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一套完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制度框架;有关赔偿范围的法律适用仅散见于《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但由于上述法律规定过于抽象,这就使得我国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分歧,导致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有很大差异。 本文从民法侵权理论入手,论述油污侵权属于侵权特别法中的环境污染侵权;结合油污侵权的特点,提出以公平和效率的协调作为研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出发点,既对油污损害的受害人给予最大程度的保护,又不影响海上石油运输的顺利进行。 针对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中的争议,本文论述了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分析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从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将其确定为民事赔偿责任,借鉴国际油污基金的索赔实践并结合我国实际,探讨具体的清污费用受偿范围。 二、从侵权法中纯经济损失的特点入手,阐述各国限制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政策因素;分析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及各国在油污损害索赔中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案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类型化分析,提出我国对油污损害中纯经济损失应采取适当赔偿的态度,以期在责任限制范围内更多地保护受损方的利益。 三、从环境法理论入手,从整体上考虑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提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应包括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和无经济价值的生物资源损害两部分,并建议赔偿采用恢复原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