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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水平不断提升,在对外开放方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2015年,境外发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被写入《证券法修订草案》,标志着我国引进境外证券发行人发行上市的步伐渐行渐近。这一过程中,必须解决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问题,才能保证市场的有序运行,维护我国的经济秩序和投资者的利益。本研究即是在这种背景下展开。不同国家之间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当证券市场国际化的程度日益提升,证券发行人寻求在多国发行上市时,这种差异就将更加放大。本研究所要解决的最关键问题即是,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国引入境外证券发行人时应适用何种模式协调与不同国家之间对证券发行人监管法律的差异。这是构建我国境外证券发行人监管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为了研究境外证券发行人监管中的法律协调模式问题,本文从市场准入、公司治理、信息披露三个监管事项入手,分析了国民待遇模式、豁免模式、一体化模式、等效模式在美国、英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适用及历史发展,分析各国家和地区对各监管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协调模式的原因,并结合学界观点,对各法律协调模式的适用进行评析。最后,在总结各国经验与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本研究提出了我国引入境外证券发行人时应当适用的监管法律协调模式。本研究共分为8章,第1章为引言,第8章为结论,主体部分为第2-7章。第2章探讨了本研究的最基本问题。本章将论文研究的范围确定为“发行人在境外市场公开发行证券和上市的行为”,并确定以市场准入、公司治理、信息披露三大事项作为主要研究对象,以契合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需求。本章着重分析了“境外证券发行人监管视角下的法律冲突与法律协调”、“境外证券发行人监管法律协调模式的分类”及“监管机构确定法律协调模式的基本考量”几大基本问题。在境外证券发行人监管的视角下明确了法律冲突与法律协调的含义,确定境外证券发行人监管的法律协调的模式主要有国民待遇模式、豁免模式、等效模式、一体化模式四种,说明了各国监管机构在对这四种模式进行选择时,主要权衡保证安全目标实现、促进效率目标实现、缓解各国法律冲突、促进本国经济和证券市场发展几大因素。本章为之后章节对各法律协调模式具体适用情况的阐释与分析及对我国法律协调模式选择的探讨打下了基础。第3章研究了国民待遇模式在境外证券发行人监管法律协调中的适用。在市场准入事项上,各国和地区倾向于对境外证券发行人适用国民待遇。这说明作为进入一国市场的第一道门槛,各国出于金融安全的考虑不会轻易放弃本国对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在公司治理事项上,美国的《萨班斯法案》成为对境外证券发行人公司治理适用国民待遇的代表。但这种做法引起了学术界、上市公司的不满,也引起了美国市场吸引力的下降,从实践上证明在公司治理事项上对境外证券发行人适用国民待遇是不可取的。在信息披露事项上,作为主要分析对象的美国在总体上对境外证券发行人坚持国民待遇,尤其是在财务信息披露和会计准则选择的问题上的态度更加强硬。在信息披露事项上对境外证券发行人适用国民待遇体现了保护东道国本国投资者的需求,但对国民待遇过于僵化的坚持将不利于一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与国际化。结合上述分析,本章认为,国民待遇模式是历史上首先被适用的监管法律协调模式。随着国际证券市场的发展,国民待遇模式仍应被适用于关乎国家金融安全的事项,但是不宜再适用于规定过于严格或具有强烈国别属性的事项。第4章研究了豁免模式在境外证券发行人监管法律协调中的适用。在市场准入事项上,监管者很少对境外证券发行人适用豁免模式,有限的豁免仅被适用于市场准入中的形式性和程序性事项,这体现了监管者在非实质事项上减轻境外证券发行人负担的政策考量。在公司治理事项上,美国、英国等都对境外证券发行人适用豁免模式,这一方面是为了减轻境外证券发行人的负担,增强东道国市场的吸引力,但最深层的原因还是公司治理的规定是为了解决东道国在处理公司、股东、管理层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时面临的特殊问题,具有强烈的国别属性,对境外证券发行人强制适用东道国的公司治理要求往往是没有必要的。在信息披露事项上,英国对于境外证券发行人适用较大力度的豁免,美国对境外证券发行人的豁免则日益收紧,并且在立法过程中每增加或减少一项豁免都会引起激烈的讨论。这表明豁免模式的适用在立法上虽然简单易行,但是难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要求。结合上述分析,本章认为,豁免模式的适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一国若出于减轻境外证券发行人负担的目的适用豁免模式,就必须关注境外法律的发展动态,确保豁免有持续的必要,避免监管套利的发生。在把金融安全作为根本的情况下,对于豁免模式的适用应十分谨慎,并且主要应把豁免模式作为其他几种法律协调模式的补充。第5章研究了一体化模式在境外证券发行人监管法律协调中的适用。在公司治理事项上,国际组织于21世纪初开始了推动各国公司治理标准实现一体化的努力,但是这一做法引起了一定争议。支持者认为,这将促进各国公司治理标准的趋同和一体化,而反对者认为由于公司治理事项的特殊性,即使各国的公司治理制度能够达到一定程度的趋同,也无法达到完全的一体化。在信息披露事项上,目前较大规模的一体化已经开始形成。IOSCO的非财务信息披露标准与IASB制定的会计准则已经在国际上被广泛接受。可见,由于证券市场国际化的不断加深以及国际组织力量的推动,在信息披露领域实现监管标准的一体化是大势所趋。结合上述分析,本章认为虽然完全实现各国法律规定的一体化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但一体化模式并不排斥灵活性。在可能实现的最大程度上达成各国规定的一致、提升市场效率,就是一体化模式的重要目标。信息披露事项是最适合适用一体化模式的监管事项,目前其一体化的进展也最为顺利。其他监管事项的法律规定也有达成趋同与一体化的可能性,这需要各国家和国际组织共同努力探索。国家与国际组织将成为一体化模式的主要推动力。第6章研究了等效模式在境外证券发行人监管法律协调中的适用。等效模式目前在境外证券发行人监管法律协调中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仅由欧盟适用于信息披露事项的监管。但由于等效模式的特点与优势,这一模式仍有重要的研究意义,也具有进一步扩大适用的可能性。与其他三种法律协调模式不同的是,等效模式的适用除了要在法律中作出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要有详尽的等效认定标准、严格的等效认定程序、双边合作机制、持续评估机制进行配合。因此相比之下,等效模式的运用会给东道国监管机构带来更高的成本。但是等效模式有助于实现各监管目标的平衡,可以在不必全面适用一体化模式和国际标准情况下达到较高程度的法律协调,产生的成本也可以被适用此模式获得的收益抵消。因此,等效模式在未来仍有扩大适用的可能性,尤其可以用于适用其他法律协调模式难以收到理想效果的公司治理事项,也可以更广泛地适用于信息披露事项。第7章在前述章节的基础上进行了更加深入的分析,主要解决中国的问题。本章总结出了各国选择境外证券发行人监管法律协调模式的经验,分析了中国在引入境外证券发行人,确定对其适用的法律协调模式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本章还明确了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目标,具体应当在不同监管事项上对境外证券发行人适用何种法律协调模式。在确定我国监管境外证券发行人适用的法律协调模式时,应当结合我国现阶段的资本市场发展情况考量安全目标,结合我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推动力和目的考量效率目标,结合我国证券法律发展及与国际法律的互动情况考虑缓解法律冲突目标。具体来说,现阶段对境外证券发行人应在市场准入问题上适用国民待遇模式,在公司治理问题上适用等效模式,在信息披露问题上适用一体化模式。豁免模式可以作为前述各模式,特别是国民待遇模式的补充,但是其适用应当极其谨慎。本研究在构建理论体系,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我国监管境外证券发行人时应对其适用的法律协调模式,针对的主要是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在引入境外证券发行人后,我国面临的现实状况和国际环境还会不断变化,但本研究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研究思路以及提出的考量因素,应当仍然可以在新情况下继续适用。